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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人情与法治

  
  [案情5]2001年10月11日四川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个案件时,有1500多人参加了旁听。具体案情是这样的:泸云化工公司职工黄永彬与蒋伦芳1963年结婚,1994后遇到张学英后与之同居并生一子,2001年1月,黄永彬生病住院,3个月后病重,遂留遗嘱将自己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卖房屋所得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全部留给朋友张学英,并进行了公证,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拿着遗嘱向法院起诉蒋伦芳,要求取得黄永彬留给她的财产。2001年5月,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第一次开庭,张学英遭到围观群众的围攻,后二次张学英未能到庭,经过四次开庭审理,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300元由张学英承担。原因是该遗嘱违反了民法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5](P170-176)

  
  2.当然,诉讼人情化之所以能够得以产生并存在还离不开执法者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即法官对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认同。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则不能满足丰富多变的社会生活要求,许多矛盾和冲突往往只能由人们的生活常识或生活智慧来解决。当法律规则与传统人情相冲突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违背法律的实体规定或程序要求来实现符合人情、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诉讼过程或结果。在案情1、2中,之所以法院要作出相对较轻的判决,主要是考虑到要尽可能拉近法律与社会成员的距离,让人们心目中的好人得以保护,坏人得到惩罚。他们认为这样才能使社会成员能从心底接受法律。如果法律不能与众人之情相一致,那么人们缘何会相信法律能够为人们公正地解决问题呢?一般说来,这些案件社会影响比较大,往往还会有许多群众联名写信要求法院从轻裁判。这类案件主要是涉及刑事领域,因此法官一般会顺着人情找到尽可能轻的处罚和与之有一定关联的法律条文。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民情或众人之情的参与,法官也许不会努力寻找特殊情况的法律条文,不会作为特殊情况来对待。(注:下面就是一个同样因为家庭矛盾而杀害自己父亲,因没有群众联名写信而被判死缓的案例。大致案情如下:林某,34岁。他说自从他记事以来,父亲就经常打母亲和他们姐弟,父亲还很喜欢赌博,微薄的家庭收入经常被他拿去赌钱,老了还是那样好赌。一次因他向家里要钱,遭到拒绝之后,林父就在家开始磨刀,声称要杀死两姐弟。林某再也忍不住了,他决心要杀死父亲。2001年8月26日中午两人又一次发生口角,林某将父亲按倒在地,用枕头死死捂住他的脸,林父经过几分钟的挣扎后终于窒息而死。公务机关发现后,林某对此案供认不讳。最后,中山中院做出判决,认为林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案件是由于家庭矛盾引起的,林父本身也有过错,法院判决林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林某不服判决已决定上诉(我们虽然无法知道此案的二审结果,但一审判决也能说明问题了)。在案情3、4、5中,法官作出违背法律的裁判的直接原因:或者是考虑到当事人的情感为了当事人能够满意从而真正有效地解决纠纷,或者是为了迎合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念,为了社会的秩序和稳定,而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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