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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人情与法治

  
  当然,在现代化程度较高一点的城市社会中,虽然诉讼人情化的现象已经不多了,但由于历史文化和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人们还是不能忍受将死者的遗产留给其“婚外情人”(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和“私生子”(尽管根据法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

  
  三、诉讼人情化与现代法治

  
  诉讼过程中法官处理纠纷的人情化方式的存在已经是事实,那么它会对我国法治建设有着怎样的影响?对这个问题的科学把握离不开对法律与人情之间关系问题的正确认识。那么如何正视法律与人情的关系呢?法律与人情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事实上又表现什么样的关系呢?

  
  历史上,人们曾普遍认为“法不外乎人情”,因而人情有着弥补法律漏洞、法律条文之局限的作用,体现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之功效。现代社会中,同样必须承认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能仅仅是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理性,还必须具有超越于刚性法律条文之上的正义价值,还必须蕴含和体现人情。虽然不能否认法律与人情在理论层面上的内在关联,但是,更不能无视它们在现实生活中的紧张和背离。

  
  (一)法律与人情在现实社会中的紧张

  
  从理论上说,法律是本应是人情的具体表现,法律的产生本应以人情为基础和底线,但毕竟人情的形成或产生方式与法律不一样,它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除此之外,法律一旦产生,就体现为以语言为载体的法律条文和规则,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与客观性。这与人情的相对灵活性特征的对照又使得两者在现实生活上的紧张成为必然。

  
  1.从法律的产生方式来看。一般说来,法律大多数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的,而这些机关最终是由特定的人组成的,而人的经验和理性能力的有限性对作为立法者的他们来说也不例外。立法者的经验不可能是全面的,其理性和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虽然他们是代表国家来制定法律,但他们又是独立的,有着自己独立的思维方式、独立的价值观念,甚至,他们也不能免俗,还有着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所以他们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完全体现人情的。

  
  2.从法律的固化性特征来看。法律的制定主要是对先前经验的总结,只有有限的超前性。它一经产生,就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从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客观性与稳定性。它的固化性特征使它对不断变动的社会生活缺乏应变能力而不能很好地解决纠纷。同时,具体的法律条文还必须以语言为载体,而语言无论是作为人类思想沟通的媒介,还是作为表现社会事实的工具,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法律条文不可能客观、全面、真实地表达社会需求和人类情感。而人情作为一种观念或习惯,也会体现为人们面对现实生活形成的一种生活智慧和生活常识,它的弹性和灵活性特征使它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有着独特的解决方法。

  
  (二)诉讼人情化与现代法治的总体上的背离

  
  尽管当代社会中,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采用人情化方式处理纠纷有其合理性的成分,但就总体来看,它与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相距甚远,甚至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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