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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西方法学的非理性主义倾向(上)

  
  (3)在价值论的意义上,非理性表现为这样一种情绪,即认为人类的生存的周围环境是陌生而又荒谬的,他们生活在这个世界上并没有一个真正有根有据的理性目的,人们的生存没有理性的意义。人们对周围环境的所有反应仅仅是为了生存,人们虽希望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但是用理智编织的所有理想前景都是虚假的。这样,人们的生命或者根本没有意义(叔本华),或者只能到超理智的非理性本源中为生活寻找根据(尼采)。就此而言,非理性主义者认为,价值和意义都不属于理性的范畴,因而它们都是无法用理性概念加以把握的。不仅极端反理性的哲学家,如尼采、柏格森和斯本格勒持这种观点,某些片面的工具理性主义者也持类似的看法。譬如,维特根斯坦就断定:世界的意义必定来自世界之外的某种神秘之源。

  
  (4)在人的行为方式意义上,非理性也表示人的行为受不可预知的力量支配,理智自我是难以约束和控制个人的活动的。自制能力均是暂时的,自我意识受无意识和潜意识的操纵,自我在自己家中也不是主人。即使一个人遇事能冷静理智地对待,不放纵自己的冲动,远离偏激情绪和行为,那也是用一时的压抑和内心世界的痛苦与焦虑换来的。许多看似理智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意识的能量受到压抑后形成的症状。根据这种看法,理性的人反而是病态的人(弗洛伊德),道德的人则是蜕化的人(尼采),社会的人却是非本真的人(萨特)。

  
  尽管非理性的上述含义既相互联系又相互抵触,既有重迭又有差异,但我们仍然可以对这个概念有一个大致的把握。总起来说,非理性是指人们在信念上不相信现实会逐渐趋向合理的目标,也不信赖人类主体的理智、认识能力和道德良知,坚持认为人类的行为和社会的运作归根到底是受盲目的冲动操纵的。虽然我们不能为非理性确立一个严密的定义,使其涵盖这个概念所曾携带的全部历史意义,但是人们在其相对的和具体的社会背景(social context)下对它的理解是可以相互沟通的。非理性和非理性行为的具体所指是不断变化的,可其行为方式毕竟是有共性可循的。至少,人们知道非理性是与本能、冲动、狂热、盲目、荒谬和感性相联系的。

  
  法学上的非理性概念,是人们用非理性范畴分析法律所形成的概念。我们也可以从几个主要方面加以把握。

  
  (1)在法本体的意义上,法的非理性与法合理性相对应。在理性主义者看,理性是法的最高本质,法是人类理智的结晶。在非理性主义者看来,法是一种特殊的实体,这种实体具有理智无法穿越的神秘性质。在他们看来,法或者是某种魔力,或者是天的意志,是一种天启法律。这种法律带有极端的神秘主义色彩,完全不具备人类理性所能把握的一般性规则或原则。

  
  (2)在法认识论的意义上,法的非理性是指人们在把握认识法律时的一种神秘的感觉能力,这种能力是超逻辑的和非条理的。对于这种能力,不同的非理性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例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就将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归结为一种简单的刺激感应。在他看来,人的意识和意志,包括人的态度、意见、信念这样一些理性因素是没有意义的。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刺激——感应。法律也是如此,法律就是法官判断,或者干脆说是法官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外界刺激机械反应的综合。

  
  (3)在法方法论上 法的非理性是指法律的适用和法律转化为现实中的一种重经验,轻理性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或者说,它是由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过程,即把法律的内容用到裁判案件中的方法。它大体上包括法律思维方式、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以及一般的法律方法。以法律思维方式为例,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律工作者,有不同的发现法律,适用法律的方法。但大体上归结起来有两大类:一类是经验的方法,即从经验中去寻找某种能在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种冲突和重迭的利益得到调整,并同时给予这种经验以合理发展的方法。另一类是理性的方法,即依照法学家们关于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社会的各种法的假设来进行评价。当某一权利主张要求得到承认时,就用这些假设来加以衡量。当它们被承认后,就用这个尺度来调整它们和其他被承认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上述两种方法中,理性主义法学注重和使用理性的方法居多,而非理性主义则更注重和强调经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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