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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西方法学的非理性主义倾向(上)

  
  行为主义法学的思想渊源来自于心理学行为主义和政治学行为主义。

  
  心理学行为主义是一种以研究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为基础的心理学学派。它认为,科学的心理学是一门研究人类行为的自然科学。它否认人的意识和意志,认为人的态度、意见、信念这样一些心理因素是没有意义的,断言人的一切行为都只是刺激——反应(Stimulus-Response)关系,因此,要以“刺激——反应“公式作为解释外显行为的原则。心理学行为主义形成于美国,创始人为美国哲学家和心理学家沃森(1878—1958)。30年代正当心理学行为主义风靡于世时,弗兰克、卢埃林、哈奇逊、奥利芬特、莫尔等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争先恐后地把它引入法学研究。

  
  政治学行为主义是当代资产阶级政治学中运用行为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政治现象的一种学派。该学派认为,政治就是政治主体的行为——政治反应、选择、游行、宣传、竞选、反抗等。因此,要了解政治现象,就必须从政治主体的政治行为着手,即根据观察到和可观察的行为来谋求解释政治现象;在政治主体的政治行为中又以个体的政治行为为主。

  
  综合上述理论渊源和方法论基础,一些法学家形成了他们自己的看待法律现象的分析结构和观念模式,即侧重从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运行的视角看待法律现象,从而创立了行为主义法学。

  
  行为主义法学的非理性主义观点有:

  
  1、注重行为的研究

  
  行为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律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虽然在法学语言和日常语言中,规则或规范的语言被广泛使用,但从社会学观点看,法律不是律师们认为有效的东西或有约束力的箴规,而是(举例说)可以观察到的法官、警察、检察官或行政官员的安排。”⑤于是,他们用法即行为(law as behaviors)的观念取代了分析法学家的法即规则(law as rules)的观念和自然法学家的种种神秘术语或抽象的概念,并把法等同于政府的社会控制,或公民及公务员规范性行为,如诉讼、立法、司法等,把法律体系理解为法律行为的组合或法律行为的体系。

  
  法律行为主义者既然把法看作国家和公民的行为,也就很自然地认为法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行为。当然,他们的研究只限于观察、测定和分析法律行为,即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法人和公民等法律主体的行为本身,而不去解释他们为什么这般行为,而不是那样行为。就是说,他们只管法律的行为实际怎样,而不管它们“应当怎样”。在他们看来,对于行为进行评价是越界的。

  
  2、崇尚经验原则

  
  法律行为主义者认为,法学是一门科学。作为一门科学,它应当严格按照学科的精神进行工作。

  
  何谓“科学精神”呢?在他们看来,科学精神就是经验原则。其基本原则是:第一,科学的功能在于了解并解释世界,而不在于改造世界。因此,不应向科学的法学提出探讨目标的问题,更不应伸手向法学要改革方案这类东西。第二,科学只能认识现象,而不能认识本质。要求科学的法学向人们提供法本质的理论是不适当的。法的本质属于法哲学,不属于法科学。第三,每一种科学思想都要求某种具体的经验指涉。科学只能整理经验,而没有任何办法进入非经验的认识领域。因此,正义、法治、正当程序等在科学的法学中没有立足之地,因为它们不是经验的东西。第四,在经验世界不可能找到价值判断,故价值判断在科学的法学中没有认识论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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