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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西方法学的非理性主义倾向(上)

  
  3、强调法官的个人因素

  
  现实主义法学派认为真正的法律存在于法官的行为中,他们的行为又是以他们的个性和心理状态为转移的。弗兰克否定“成文法”、“判例”、“学者的意见”是法律,只承认经过法官适用的、在一小段时间所表现出来的“现象”才算是法律。他所说的“现象”是指法的行为、体质结构、生理状态、心理适应以及他的人格、智慧、文化等因素。他认为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判过程并不是由法院或许多法官来完成的,而由承办的法官来审理的,因此这法官的人格和人性是裁判的主要因素。那么法官实际上是怎样进行判决的呢?现实主义法学派从心理学的角度作了说明。弗兰克认为来自“预感”,所谓“预感”是由各种刺激产生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只是各种刺激中的一种,各种刺激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反应,这要由每个法官的个性来决定。为了证实他的“预感”论,他曾特别援引一个现实主义法学家、哈奇森法官对作出判决时的预感所起的作用的过程。哈奇森说,我办案时,在我看过手边所有的材料,并适当考虑之后,我就让我的想象力发挥作用。我陷入深思,等待着感觉和预感的到来。来个预感就是了解案件的直觉的闪光,它是能把案件和决定连结起来的火花。弗兰克完全欣赏和赞同哈奇森的论点。

  
  三、存在主义法学非理性主义倾向*

  
  存在主义法学是在20世纪40年代出现的资产阶级法学思潮。虽然存在主义法学远没有发展成为象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制度法学那样有头面人物,甚至有大本营的法学流派,但它的某些基本法律观点和主张深刻地影响了并将继续影响西方国家的公民(尤其是青年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

  
  存在主义法学的思想理论基础是存在主义哲学。存在主义哲学是一种人生哲学,即关于人的存在和本质、人的自由和责任、人的命运与价值的哲学。存在主义于20世纪初形成于德国,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流传到法国,战后又流传到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在50-60年代,它成了西方最时髦的哲学,渗透到社会各个阶级、各个阶层,变成了人们的一种比较普遍的思想方式和生活原则。70年代以后,人们对存在主义的狂热有所减弱,但存在主义仍然是西方世界影响最大的哲学流派。

  
  存在主义法律思想既见之于受存在主义哲学支配的法学家的着作中,也见之于存在主义哲学家、文学家的着作中。存在主义法学家极少提出具体的法制改革意见。但他们对法律思想的影响却是多方面的。除了激发法学家们用存在主义哲学思考问题外,他们本人也对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法的价值、自由和责任问题,发表了精彩的见解。发表存在主义法律思想、并在法学研究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哲学家、文学家和法学家主要有:卡尔.雅斯贝尔斯(1883-1969)、让-保罗.萨特(1905-1980)、乔治.坎(1887-1958)、赫尔马特.柯英(1912- )、韦尔纳.默霍菲尔、路易斯.芮克森斯.西奇斯(1930-  )、尤利奇.霍梅斯等。

  
  存在主义法学的非理性主义倾向主要表现在:

  
  1、否定了传统的理性主义

  
  萨特继承了自叔本华以来的反理性主义传统,进一步否定了传统的理性主义。指出,存在不能还原为认识;现象背后也不存在什么本质;外部世界是偶然的,人本身也是如此。人是偶然地、无缘无故地被抛到这个偶然的世界上来的。正因为人类面对现实意识到自己的存在是如此的荒谬绝伦,以至“厌恶”成为人的常态,这就好像一个人似醉非醉时产生的一种感受一样。萨特认为,否定一切,把一切原则加以破坏,是件有益的事。因为世界上既没有善,也没有恶;没有任何人给我发布命令,我命中注定只拥有我自己的法律,只创造我自己的道路。一旦命定的自由在一个人的灵魂里爆发了,神明对这个人就无能为力了。所以,做一个人,就是要做上帝,做一个由命定的自由主宰的人。这就突出地表现了萨特法哲学的非理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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