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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西方法学的非理性主义倾向(上)

  
  在哲学中,存在主义者曾经赤裸裸地提出个人的自由必然要排斥他人的自由,甚至他人的存在。一个人只有无视一切他人时才是完全自由的,因为承认他人的存在,他人的自由,这本身就是对自由的一种限制。例如,萨特曾经过说:“每个人仅仅在反对别人的时候,才是绝对自由的。”③在法学中,有的存在主义者也曾发表过类似的极端观点。例如,默霍菲尔声称,自我存在、自由发展、财产权利、契约自由是排除“他治”的绝对权利,是“存在的自然法(权利)”。多数存在主义法学反对这种极端自由的观点。例如,霍梅斯说:个人的存在和“他人”的存在是交互的。要使真正的存在成为可能,必须有实在法(即国家的法)。在存在和法的关系中,存在的主观性和客观世界之间有一种明显的辩证关系。一方面,人被交付给国家秩序及其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国家和法永远不能凭着自己的力量而偏离存在的自由和交换,“正如个人的现实化只能在国家之中进行一样,国家的现实性也只能存在于个人的现实化中。”④

  
  4、道德和法律责任是自由选择的自然归结

  
  在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问题上,历来存在着决定论和非决定论两种对立的理论。决定论者假定人的行为是由外部因素决定的,因此个人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至少是不能承担全部责任。非决定论者则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和决定自由选择的能力,且推定罪犯曾经在善的道路和恶的道路之间作出过自由选择。因此,违法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存在主义的责任论是一种非决定论的责任论。

  
  存在主义法学家认为,人是绝对自由的,人自己是他的各种价值、行为准则、生活道路、行为路线的创造者,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出于意志的自由选择。既然如此,人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四、心理法学派非理性主义倾向

  
  心理法学派主张以心理现象解释法律,这个特征使它成为西方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同时它又是社会法学派的一个支派,所以也叫做“社会心理法学派”。名称尽管有所不同,根据它们用心理学观点来解释法律现象,这就可能理解它的特征及其名称的由来。

  
  这个学派,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社会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中出现心理学派而开始兴起。从心理法学派的一些代表人物观点看来,他们认为社会是人类心理的产物,法律实质上是一种心理现象,是人的精神活动;决定法的存在和法的效力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社会经济状况和阶级政治状况,而在于个人或社会团体的心理状态。他们把法看作是各种心理上的目标,本能(如统治与服从)和感情的结果。

  
  心理法学派的创始人是法国的塔尔德(Gahricl Tarde,1843-1904年)。他曾任法兰西学院现代哲学教授,主要着作有:《比较犯罪论》(1886年)、《模仿规律》(1890年)、《社会规律》(1898年)等。塔尔德也是法国杰出的犯罪学家,他在1869-1894年的20多年中在家乡萨拉特任地方法官。这一经历使他不断重复地处理着相似的刑事案件,他把犯罪学作为研究的课题,并使他发展了以模仿为中心作用的理论,因而闻名于世。

  
  心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还有美国社会学家华德(一译沃德)(Lester Frank Ward,1841—1913年)他曾任布朗大学社会学教授和美国社会学学会的第一任会长。主要着 作有:《理论社会学》、《应用社会学》、《动态社会学》、《文明的心理因素》等。华德倡导社会力学和社会演进论,认为欲望在个人是一切行为的动力,在社会便成为社会力。人类社会的发生和发展是社会力作用的结果,因此欲望,无论在个人或社会都是一种不可缺少的动力。他还认为社会有两种进步:一种是自然的进步,即依进化的一般法则而发展,只能发生生物一样的进化,可以说是被动的或消极的进步,另一种是人为的进步即有目的的进步,是人类以智力为指导而产生的,也可以说是最主动的或积极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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