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不同意前两种观点而主张第三种观点,主要是依据了下面几点理由、或者说出于上文已经有所涉及的几个基本原则来考虑这个问题。首先,来自外部公共权力机关的执行检察监督不能代替由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主体的执行救济,也不应该形成某种检察监督很大很强,执行救济很小很弱的局面。除了执行活动中出现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人员有职务犯罪的嫌疑等情形,检察机关不应该主动介入纠错,而应该是接受来自执行当事人等主体的救济诉求有限地介入。其次,考虑到执行过程中最容易接近有关信息的是当事人等主体,而且在执行救济的渠道依然通畅的情况下应该首先通过这种渠道寻求救济,检察监督原则上应该发挥给执行救济作为补充,或者从外部支持执行救济这样的作用。这也符合程序的经济原则或穷尽程序的原则。最后却可能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执行检察监督与执行救济同样,也存在如何在规范执行行为,纠正违法违规和不妨碍执行效率的提高、执行力度的加强这两种价值之间保持平衡的问题。因此,执行检察监督原则上必须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检察机关不应该在执行过程中随时随地介入执行活动,要尽可能避免造成执行程序随意中断或难以顺利进行的后果。
至于究竟把执行检察监督限定在执行救济的哪些事项上,如何根据事后监督的原则设计检察对执行实施监督的程序等等具体问题,笔者目前因未经充分的研究,也缺乏足够的资料来据以作出有把握的回答。一般而言,检察机关介入执行活动的范围只要限定在执行救济的框架内,可能宽一点也可能窄一点;执行检察监督作为事后监督的程度同样可以大一些或是小一些。执行检察监督这些具体的程序设计往往取决于执行救济制度本身如何构建。先决问题理清之后才可能做下一步的工作,有时甚至把一个领域梳理清楚了,另一个领域的有些相关问题也可能自然而然就得到了解答。作为一种萌芽性质的设想,也许可以从执行救济制度内部包含的一些因素及其分类来考虑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例如。在“执行标的与执行行为”或“实体与程序”、“案外人、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裁决、指挥、实施”等等分类中,原则上是否应该把检察机关可能的监督限定在“标的”、“实体”、“案外人”、“裁决”之类的这些方面呢?是否需要把执行检察监督与执行过程转化到审判监督程序中去的可能衔接起来呢?与此相关,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方式是否能够充分利用审判监督程序既有的抗诉,同时又在有限范围内辅以“检察建议”这样一种已经在实践中和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较广泛运用的方式呢?这不过都是一些非常粗略的思考方向,但值得我们今后继续加以研究。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本论文为清华大学“985二期项目”《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子课题成果之一。
例如可参见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参见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2002年7月17日,第5版;参见彭世忠、郭剑:“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参见黎蜀宁:“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析”,载《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参见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页361-363;等等。
关于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在本次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审议过程中提出应对民事执行实行检察监督的意见,可参见:
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7-08/16/content_681684.htm (最近登陆日期:2007年12月3日)
关于200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讨会”,参见
http://www.sjw.gov.cn/Common/ShowInfo.aspx?id=147854(最近登陆日期:2007年12月3日)作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审议时及紧邻期间内发表支持执行检察监督见解的主要文章,可参见江伟、常廷彬:“民事检察监督的改革与完善——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关注的重大问题”,载《检察日报》2007年5月11日,第3版;赵钢、王杏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载《检察日报》2007年5月22日,第4版;孙加瑞:“我们需要怎样的执行检察监督立法”,载《法制日报》2007年9月20日;汤维建:“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孙加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王莉、贝金欣:“构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等。
参见赵晋山、黄文艺:“如何为民事执行监督开‘处方’”,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14日,第3版。
关于这方面的报道,可参见,“彭州检察院监督法院民事执行”,载《成都商报》2007年3月18日。
关于检察院通过与法院执行部门协调介入执行和解的事例,参见:“南京试水检察监督执行和解”,载《法制日报》2006年10月10日,第8版。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就曾指出,如果检察机关对强制执行过程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检察建议,执行法院应当认真对待。参见沈德咏:《论强制执行若干关系》(系作者2001年9月11日在全国法院执行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1。此外有的省(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还联合制定了《关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应用检察建议的意见》等规定。
关于如何引入执行检察监督,真正开始具有实质性内容的重要文献几乎都集中发表于本次立法修改前后,而以前的大多数相关文章则多停留在一般呼吁的层面。因此,这里介绍的见解主要综合了注释3所列文献。此外还参照了在同期网络上检索到的其他相关文章。比较重要的例如有:郭雪梅:“浅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http://www.xici.net/cul/b47455/d53017099.htm(2008年4月登陆),等。由于观点大同小异,以下除确有必要外,为了节约篇幅文献名称不再一一列明。
例如可参见孙加瑞,见前注
参见黄金龙、黄文艺:“域外没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29日。
必须说明,这里所定义的“执行救济”基于笔者自身特有的理解。着眼于功能等价的角度,笔者认为广义的执行救济可包括执行监督,反之亦然。关于执行救济概念及制度“标准教科书式”的一般讨论,参见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救济制度刍论”,《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3期;参见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45-265;等。不用说,这些文献一般都会仔细地区别“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
有数据表明,当前许多地区的所谓“涉诉信访”中,有关强制执行的信访大约会占从20%到30%多、甚至近40%的比率。例如,据一份对某地级市中级法院和下辖九个基层法院2004年信访工作所做的调查报告,该年度对象法院的信访量比上一年度增长了15%,其中涉及行政诉讼的占9%,涉及刑事的信访只占6%,涉及民商事审判的占46%,涉及执行的则占到了33%,后两项相加占信访总量79%的比率。如单独考虑涉及民商事审判和执行这两项总和的话,涉执行的信访比率会更高。参见徐建新:“涉诉信访的现状及机制完善探讨——金华中院涉诉信访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举个例子,比如说我们可以建议针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裁定方式作出的所有权威性决定,检察院都可以提起抗诉。但是,目前关于执行中哪些场合应采用裁定这种方式,除了立法上有不多的一些规定外,主要是由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规范的。这些规范不仅没有覆盖执行中所有可能作出裁定的程序场景,而且某种程度上总是伴随着不确定性或可变的性质。如果不把执行中的裁定这种监督的对象首先加以制度化并相对地固定下来,即便法律上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执行中的任何裁定,也不难想象法院有可能把相当一部分“裁定”改为其他形式来规避抗诉的情景。
“债权凭证”的发放是近年来受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有关规定影响,在许多地区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进行试点的一种改革尝试。关于这一概念的由来以及在各地法院执行部门推行的一般情况,可参见肖建国:“债权凭证制度之研究”,载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页235-250。
在这方面做得最为突出的是由最高法院指定为执行改革试点单位的绍兴市中级法院。关于绍兴中院在执行救济上的探索及其得失,可参见朱淼蛟:“论完善我国执行救济机制——兼析绍兴中院的执行救济实践”,《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参见翁晓斌,上注《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第四章,〈我国实务部门的执行救济改革考察——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法院的执行救济改革实践为范本〉,页1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