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那么,执行救济目前在整个执行制度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状况、又应该怎样去建构和完善这项程序或制度呢?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有必要从检视执行制度和实务的一般情况开始。正如许多学者反复指出过的那样,就整个
民事诉讼法这一大的范围来说,民事执行制度本身在立法上规定得相当粗疏、空白很多,在司法解释上缺乏体系性、有不少矛盾或漏洞,在学术研究上的积累也属于明显偏少的一个领域。尤其跟一审、二审到再审的整个审判过程相比,有关执行的规范和制度确实显得很粗放、粗疏。在执行实务或者具体操作的层面,很多信息不透明,存在某些互相或前后冲突的做法。这样一种状况在
民事诉讼法的其他领域里是比较少见的。强制执行制度本身是一个独立的领域,应该有一整套理论体系,包含的具体内容也非常丰富。这样大的一个领域,但在现行立法上只有三十来个条文,很多应该加以规定的地方挂一漏万,都是空白。直到最近这一次立法,才通过修正案增加了几个条款。长时间以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成为我们国家法制体系中问题最多最复杂的一个领域,与这种立法上或制度建设方面的粗疏空白不是没有关系的。当然,为了填补这种法条上的粗疏空白,最高法院一直陆续在围绕执行制度发布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估计到现在累计起来应该已经达到一个相当庞大的数量。这些司法解释确实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在执行实务中,很多具体工作都是依照司法解释来展开的。强制执行的制度及实务正因为有了这些司法解释,才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切实的指引和规范。但同时也不得不看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毕竟大多是针对执行中产生的某些迫切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发布的时间系列也不一样,因此不一定能够充分考虑诸如体系性、法理基础的整合、以及不同规范在相互和前后的内容上有无矛盾等等问题。于是,在执行实务中出现种种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或者在不同的地方实际操作就大不一样等情况,也都很容易想见了。
此外,九十年代以来,为了缓解“执行难”问题,各地法院都尝试着搞了一些执行改革的措施。这些改革的动向一方面拓展丰富了执行制度的内容,另一方面与司法解释等现有规范之间产生了某种紧张关系或张力。结果是法条和司法解释的适用在有些情况下变得更复杂了,试以“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的适用作为一例。本来这两个概念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有相对明确的界定,但由于“发放债权凭证”等改革措施,执行工作怎样适用中止和终结就开始变得模糊起来。所谓“发放债权凭证”,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形,[14]就是执行部门暂时已找不到被执行人还有什么可执行的财产了,但仍怀疑可能在哪里还藏有这样的财产,既不能以执行完毕方式彻底终结执行程序,但又不能一直拖下去。发放债权凭证就是为了对付这种困境想出来的一个办法。执行部门可以发给申请执行人一份叫做“债权凭证”的文书,告知什么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了就可再来申请执行,此后就能够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了。“债权凭证”的发放是一种很有意义的改革措施,虽然法律上和司法解释上还没有相关的规定,现在很多地方的法院执行部门却都在尝试。但是,向债权人发放了这种文书之后,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停止执行程序呢?目前立法上存在的只有“中止”和“终结”这两种方式。各地法院的做法于是也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有的法院适用执行中止,案件没有终结,程序可以随债权人提交新的财产线索而重新启动并继续进行。在另外一些地方的法院则采取执行终结方式。只要发放了债权凭证,案件即算结案,待债权人拿着凭证及财产线索再来申请后重新立案,作为一个新的执行案件处理。从这个例子也能看出,执行制度和实务的现状很难说得上有什么完备的体系,或者不如说离规范完善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
造成现在这种状态是因为有很多非常复杂的因素制约。执行制度要想很快地得到全面的规范和完善,当然决不是什么简单容易的事情。但至少有一些领域或问题,由于其不规范不完善的地方非常明显,或者由于对其加以规范和完善的要求最为迫切,应该放到我们考察的前列。这种领域或问题之一,就是与执行检察监督关系最紧密的“执行救济”。
执行救济不是现行立法使用的法律术语,而是一个讲学上的概念。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又与执行救济在内容上最相接近的概念是执行异议。关于执行异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立法只规定有一个条文,那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就要转入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异议被驳回,执行程序还继续进行下去。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对这个条文做了一些解释,如规定认为异议有理使用裁定中止执行程序,驳回异议则使用通知形式,等等。到了1998年,“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从70条到75条,又用了6个条文对执行异议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如提出异议一般要用书面方式、把驳回的通知改成了裁定形式,等等。这些几乎就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当时关于执行异议的全部规定了。讲学上的“执行救济”则是包括执行异议在内而含义更加广泛的一个概念,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发挥的主要是一种制约执行权力、纠正不当的执行行为、为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某种救济渠道的功能。应当强调,强制执行从性质和目的上首先是这样一种程序,即运用国家垄断的强制性权力,在尽可能节约时间和成本的前提下,力争不折不扣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强制性权力也有不当运用或滥用的可能,也不能完全排除侵害执行当事人或相关案外人正当权益的情况发生。因此在强制执行制度内,就有必要设定某种允许当事人、案外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争议、寻求救济的程序。这些都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