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对上面所说的这些情况,以前我们的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涉及的内容实在太少,能够给以的救济非常有限。除了刚才讲的执行异议,根本还谈不上有一套体系化的执行救济制度。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说明现行强制执行制度的这种不足或欠缺。首先是救济的范围很窄。只有针对执行标的,也只有案外人才能提出异议。执行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还不能成为享有提起异议权利的主体,除标的以外,执行行为或执行决定等都还不能作为异议的对象。其次是救济的渠道比较单一。只有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由执行人员审查这样一种。而在其他国家执行制度上常见的所谓“异议之诉”、即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另行起诉等救济途径,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执行制度上并不存在。第三则是救济的程序非常模糊,不规范不透明。立法上对此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通过司法解释对异议怎样提出和审查有所涉及,但仍有进一步对程序加以规范和具体化的很大余地。所谓比较完整或体系性的执行救济制度,应该从这三个方面去建构。但是还必须看到,执行救济制度的建构不单纯是立法上把有关条文规定得多一点、或者再相应地多发布一些细化法条内容的司法解释就可以做到的事情。构建这种制度将是一个很困难的过程,牵涉到理论上不少复杂的层面和执行工作实践中的两难或悖论。不在学术上付出很大的努力去梳理这些复杂问题,不去扎扎实实地积累研究成果,也不通过执行实践反复尝试如何克服那些两难处境的话,即使规定一大堆法条规范也可能不过是停留在纸面上的东西。
五
从前些年开始,已经有个别法院在执行实践中率先尝试范围和方法等都越出法条及司法解释所规定框架的执行救济改革。[15]不过到目前为止,这种改革并没有在更多的法院更为广泛的面上推开,对其经验得失的总结也还未能上升到司法解释等一般规则的层面。同时,关于执行救济的理论研究虽然已经有了一定基础和积累,总的来看却不得不说基本停留在介绍国外相关制度并把这类比较法知识套到国内而泛泛而论的程度上。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迎来了首次重大修改。经过本次修改,在强制执行领域有三个新的条文可以理解为与执行救济紧密相关。新法的第204条充实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程序,补充了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关于执行异议,新增加的202条明文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违法的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这种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者改正;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个条文扩展了执行异议的范围,包括主体、针对的事项、以及审查的程序等等。同样为新增加的第203条,则规定了对原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仍未执行的案件,执行申请人可以提请上一级法院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执行。对于这条规定,也能够理解为是从强化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寻求救济的一种权利。这些新条文的内容实际上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扩充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救济诉求的范围,增添了寻求救济的渠道,意味着立法已经从原来单纯的“执行异议”向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迈进了一大步。
不过另一方面还必须看到,在新法于2008年4月正式开始施行以后,这些条文在执行实务中具体的适用和解释仍可能面临某些困难的问题。尤其是如第202条那样的规定,就牵涉到执行救济与执行程序根本目的或性质之间有时表现为两难的复杂关系。与诉讼审判过程不一样,执行最根本的目的和性质在于尽可能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为审判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经常需要把效率放在首要位置。而且当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工作所面临的最严重问题,就是如何缓解执行程序因种种复杂的原因极容易受阻的“执行难”现象。执行救济既然针对不规范不恰当甚或违法违规的执行活动,主要解决“执行乱”的问题,所以不能排除执行救济有些情况下可能与执行的效率要求发生冲突。“执行难”和“执行乱”不少情况下会纠缠在一起或构成一对矛盾。这两种现象有时互相影响加重,有时又表现为:如果一味地强调执行要快、力度要大,可能带来执行不规范不妥当而侵害了案外人或执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执行乱”问题;但允许随便提异议的话,执行过程中充斥着各种救济诉求和争议又会使执行程序的进行举步维艰,使“执行难”变得更严重。无论如何,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避不开这个悖论。与这个难题紧密相关的是,执行救济既可以保护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保护被执行人,在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渠道时,同样可能与执行当事人的某一方甚至双方的利益发生冲突。对于在执行中利益可能相互冲突的主体,执行救济的程序设计同样应该努力在他们之间保持平衡。
就以关于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第202条为例。执行实务中一旦开始具体适用这一条文,很可能出现需要不断加以调整解释的情况。随着新的执行实务展开,说不定很快就有必要开始考虑诸如这样的一些问题:应否适当地限制允许提出异议的行为类型?该条文规定的异议程序是否有必要再区分几个层次,有些情况下是否可简化程序如不准许复议等等?还有,能否从强化执行力度的角度出发,相对被执行人而言,给以申请执行人更多一些寻求救济的权利呢?因为,能够提出异议的行为如果完全没有限制,异议审查程序又没有区别地一律很严谨复杂的话,就有可能发生这样的危险:即执行中觉得不利于自己的任一方都随意提出异议来设法中断执行正常过程。同时,考虑到我国当前“执行难”的现实,在程序设计上适当向支持申请执行人的方向倾斜也是必要的。经过一段时间的实际运用,到下一步立法修改时,这项条文完全有可能面临怎样减少给执行根本目的和效率带来消极影响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