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拘于本次立法有限的局部修改,而着眼于将来对
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或强制执行单独立法的长远规划来看,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牵涉到其内部多样的因素及其相互关系。这是个研究得很不充分、但对于形成更加体系化更加完整的执行救济制度来说却非常重要的复杂问题。从理论上讲,完整的执行救济制度包含的众多因素可以根据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分类。例如,本次立法修改涉及了作为异议对象的执行标的与执行行为这个分类。对于此分类,理论上还能够从“实体”还是“程序”问题的角度来加以定义。另外,着眼于提出异议的主体的角度,还可以考虑执行当事人、案外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这个分类。再者,还可以设想与我国执行制度的性质构成以及执行机制内部的权限划分紧密相关的分类。如不妨暂且以这样一种观点为前提,即认为法院行使的执行权力可理解为行政和司法两种性质的结合,再进一步把执行权划分为“实施权”、“决定指挥权”和“裁决权”。如果对应于这种观点,就可能按照三种权限来区分执行救济并分别设计不同的程序或方式。还有,也可能根据执行程序中目前存在的“裁定”、“决定”和“通知”等法院执行活动的文书或口头决定形式来考虑执行救济的分类问题,等等。
对于执行救济可能包含或涉及的种种因素,当然可以有其它不同的分类整理方法。对此学术界也已经存在一些相关成果。不过,到现在为止关于这些因素及其分类的研究还非常不够,尤其是不同因素或不同分类之间都有什么内在联系等关键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关注。但是,相信在构建执行救济制度时,考虑执行过程中的什么情境下应该允许哪些主体进行争议或提出异议、争议或异议的提出采用何种方式、如何针对不同的对象和情形分别规定处理的程序、这些不同程序相互之间又怎样衔接等等具体问题,都离不开对刚才提到和还没有提到的种种相关因素及分类进行梳理和澄清。这正是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今后应该通力合作下功夫去做的一项工作。围绕执行救济的一些基本概念及理论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必须通过研究与实践的积累逐渐达成一定共识。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才可能建立起一种比较完整规范的执行救济制度,并真正使其成为我国整个强制执行机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六
最后,让我们回到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如果建立起比较完整规范的执行救济制度,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还有没有必要呢?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的。无论何时,检察机关都能够追究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必要的情况下可纠正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这是现行制度上本来就存在的执行检察监督,不一定与执行救济有直接关系。但除此之外,在与执行救济紧密相关的前提下,还可以进一步考虑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其他方式。如果把执行救济的主要含义界定为觉得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争议的程序,处理这种争议、即受理提出的异议并予以审查、作出相应决定且在必要时对错误加以纠正的公共权力机关则是法院。在此基础上,完全可能再把检察院也列入有权参加对这种争议进行处理的国家机关之一。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以某种适当的方式参与执行救济,这就是笔者认为将来可以在立法上考虑引入的一种执行检察监督。
关于执行救济制度与执行检察监督的一般关系,大体上可以设想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执行检察监督与执行救济没有内在关联,两者平行或各自同时存在。大概不会有人明确地表达这种观点,但目前大多数支持引入执行检察监督的主张很有可能带来的就是这样一种局面。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及后果的理由,上文已经讨论。第二种观点同意检察监督应该与执行救济紧密关联,具体讲就是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介入或纠错,除了涉及公共利益及追究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等特殊情况之外,只意味着遵循一定的程序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行动作出回应。换句话说,原则上检察院只是在执行当事人等主体提出异议或申诉的时候才能够介入执行活动。但这种观点又主张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介入或者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可以全部覆盖甚或大于执行救济所有可能涉及的事项,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必先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并经过相应程序,就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要求介入。对于这种观点的后半部分,笔者也持不同意见。第三种观点在强调执行检察监督与执行救济紧密关联这一点上同第二种观点保持一致,但是主张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活动的监督应该只是一种有限的、部分的、事后的介入。也就是说,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的行为应当被限制在小于执行救济一般范围的某些特定事项上,而且检察机关对执行实施监督的程序及方式等也应带有事后监督的性质。原则上,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只是在经过向法院提出异议等阶段,穷尽了必要的程序之后,才允许引入来自检察机关的介入。笔者认为比较妥当而打算采取的正是最后这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