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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

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


王亚新


【全文】
  
  随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自公布实施十六年以来第一次重大却也只是局部的修改已告落幕。但是,修改过程中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却并没有随着本次修法的结束而到达最终结论。尤其是考虑到今后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一般预期,围绕某些问题而存在的意见分歧或观点对立随时都可能引发新的激烈争论。对民事强制执行领域是否应当引入检察监督,即要否在立法上确立所谓“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就是这样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一

  
  在这次立法修改之前,早就可听到主张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呼声。[1]本次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正面提出了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的意见。[2]他们主张,为了解决“执行乱”的问题,缓解“执行难”,必须强化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尤其是来自外部的监督。而检察院的监督作为外部监督在法律上、制度上的一个直接体现,应该写进本次立法修正案里去。委员们在审议过程中或在会下向媒体表达的相关看法,经过报刊和网络上的报道评论,使这个问题得到了较以前更为广泛的社会关注。在会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了相关的研讨会,不少专家学者表达了积极支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观点。[3]另一方面,报刊媒体上也有对民事执行引入检察监督持慎重或反对态度的文章发表。[4]可以看出,关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必须引入检察监督,所以可称为“引入说”;另一种观点则反对这样的引入,即持否定态度的“反对说”。早已存在的肯定和否定这两种观点,不过是围绕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修改而更加鲜明地显现出来而已。虽然本次立法修改最终没有涉及执行检察监督,但并不意味着相关争论的结束。可以预见,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法院的执行活动将可能继续作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充满争议的焦点之一,在未来民诉法全面修订或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时也始终会是一个避不开的话题。

  
  1991年制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审判监督阶段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可以进行抗诉,从而使以前只是一般原则的检察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具体化。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很早以来就主张要扩大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尤其是强调检察监督的范围或对象应当包括民事执行领域。其实,在司法实践的层面,检察机关对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涉及职务犯罪的人和事进行追究,并对相关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已经是一种制度化的监督方式。对此基本上也不存在争论。不仅如此,民事执行的实践中,以检察院针对法院的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为媒介,在执行过程中插入检法两家协商环节的有关事例也不时见诸于报章。[5]在有的地方,检察机关还尝试了一种做法,即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判决,以提起抗诉的可能为背景,促使或帮助当事人实现执行和解,[6]等等。如果把检察机关以这些方式方法对法院执行活动的介入都包括在“执行检察监督”的定义之内,则可以说上述种种情况意味着实践中已经存在着某种程度的执行检察监督。而且从有关报道看来,对于以这类形式出现的“执行检察监督”,法院方面大体上都采取了认可及配合的态度。[7]但是另一方面,除了这些相互协调的例子外,恐怕实践中更一般或更多见的还是检法双方协调不易,检察机关也因此很难介入法院执行活动的情形。从一个众所周知的事例也可窥见这样的情形:围绕检察机关是否有权针对执行中的法院裁定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曾各自发布司法解释,而其内容正好针锋相对。这个事例似乎意味着,围绕是否对执行实施检察监督,两个实务部门之间一直存在着某种类似“博弈”的关系或相互作用。在此过程中既有部分的协调,也始终存在着潜在的对立冲突。于是,有关执行检察监督是与否的“引入说”和“反对说”差不多也就成了检法两家分别秉持的基本立场。

  
  在民事诉讼法学界,看来主流的观点是明显地倾向“引入说”。正如上文注释所显示的那样,无论在这次立法修改过程中还是此前的阶段,许多着名学者都表明了支持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意见,并就如何实施这种监督提出过不少具体建议。另一方面,除了上文提及的最高法院方面执行办公室或政策研究部门的一些同志发表了对“引入说”持反对意见的文章之外,在笔者有限的专业阅读范围内,基本上没有看到有哪位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者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执行中引入检察监督。本稿中表达的见解能否归入“反对说”恐怕仍需存疑,但笔者必须承认自己对“引入说”是相当谨慎或持保留态度的,在此意义上确实与学术界主流的意见不一样。为了逐渐导出笔者自身的观点,以下先介绍一下关于支持在民事执行中引入检察监督的主要见解都有哪些内容。[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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