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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

  
  对于这些观点,笔者并不站在一种“本质论”式的立场上,即认为其中只能有一种符合事物“本质”因而绝对正确,然后从该观点就可以确定无误地推导出检察机关应该还是不应该对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结论来。有的时候围绕所谓基本法理或基础理论可能出现的纯粹是价值上的争执,很难仅就不同观点本身的内容就得出孰是孰非的判断;即便明确支持某个观点,但是因理论基础层面的许多命题都非常抽象,从同一的出发点依然可能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来。

  
  再来看执行检察监督是否有立法上的根据,也不得不说现行法律上的相关规定过于抽象一般,就看怎样推导演绎。根据这些推论过程的不同,是或否的结论都有可能成立。宪法上有关于检察机关定位的条文,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也对检察监督做了一般规定,但从这些法律条文或规定能否直接推导出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应包括执行活动呢?关于这一点,检察院跟法院的同志似乎持完全不同的观点。法院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上有关条文讲的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审判跟执行不是一回事,所以不包括执行。而检察院的同志则认为,那里讲的“审判”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当然包括执行在内。就这么一个语义上的解释问题,都可能见仁见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再说,如果真的达成了最广泛的共识,对现行法的相关条文也都可以重新修改。因此,只要无需限定前提,现行法律上的条文如何解释的问题虽然仍值得讨论,其意义也就很有限了。

  
  还有一个比较法上的问题,就是国外有没有类似于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或情况呢?对此,一些主张“引入说”的论者给出的回答是肯定的,即认为国外存在类似情形。针对这个主张,则有作者专门发表文章,明确提出来国外并不存在类似的情况或制度。[10]就笔者有限的比较法知识而言,除了某些例外或特殊的时间地点,国外确实很难说得上存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这类情况。但是无论外国是有还是没有,这一点其实都不是问题的关键。因为常常被援引来作为参照的主要发达国家在理论基础和宪法体制上跟我国不一样。尽管大陆法系有些国家的检察官活动确实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介入私人的民事关系,介入民事诉讼,例如法国等国家的检察官可以代替当事人提起某种类型的民事诉讼。不过,恐怕世界上没有哪个主要的国家规定检察官可以对强制执行活动采取抗诉等监督措施。但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外国情况怎么样并不是一个真正能够左右我们作出取舍的重要因素。并非国外有的我们一定也要有,国外没有的我们就不能有。考虑到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有许多问题经常是没有什么国外的经验和制度可以直接被拿来当作我们的样板。在执行检察监督这方面,即使国外没有什么可以供我国移植模仿的现成对象,只要真正能解决问题,就应该向一切可能的方案开放。总之,有关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根据,还有比较法上的相关知识等并不是不重要,但这些问题却不一定非得被放在先决或前提的地位上。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能够解决问题的究竟都有哪些方案,再从这样的方案出发来讨论其理论基础,或者其如何跟现有的法律体系或制度互相兼容的可能性。或许这才是一个更为合适的思路或步骤。

  
  三

  
  从这样的顺序出发,首先应讨论的就是民事执行中引入检察监督究竟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问题。这次对民事诉讼立法执行部分的修改,其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难”,同时也要解决“执行乱”。而执行检察监督通过纠错、通过规范法院的执行活动,更着重解决的是执行乱的问题,当然也希望同时能够缓解执行难。这也是现在主张“引入说”的论者所持有的主要观点。与此相对,“反对说”则提出来执行检察监督不一定能解决问题,反而可能“添堵添乱”,使得执行更难。这里需要考察一下所谓“执行乱”与“执行难”这两者的关系。所谓“执行乱”一般指的是法院的执行活动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的现象;而“执行难”则包括由于各种各样原因引起的法院执行活动受阻的情况。作为来自于负责实施执行职能的法院自身这个方面的一个原因,“执行乱”可能加剧“执行难”,但即便执行不“乱”了,也不等于能够完全解决执行难。有些情况下,为了解决执行乱而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等措施甚至可能与解决执行难的努力相互干扰。例如,执行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本来就更要求效率性,要求尽可能节约时间精力等成本,尽快和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如果这个过程随时可以被打断被中止的话,效率的要求就很难得到满足;再如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的种种裁定或行为,总有可能牵涉到不同主体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相互对立的利益。从外部对这些执行活动的介入、监督在结果上可能总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或者是帮了忙或者是造成打击,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因而总有一个在当事人或不同主体的利益之间怎么保持平衡的问题。这样看来,执行的“难”和“乱”,两者之间的关系其实相当复杂。正因为如此,对引入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持反对说的论者也主张,现在法院正在加强内部监督,可以期待执行乱的问题在这个框架内得到缓解。但是,既然“执行乱”的问题来自于法院本身,同时也鉴于目前法院的公信力状况,我们不得不承认,仅仅法院对执行活动加强了内部监督这一点,还不足以使人们相信外部的监督可以不要。这里似乎存在一种两难的处境:一方面人们对执行主要只依靠内部监督而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感到很不放心;另一方面,如检察院的抗诉等类型的外部监督被引入以后,会不会被少数企图阻碍执行的人利用,是否可能出现动不动就要停下来“纠错”的现象,或者说在本来执行能够顺利进行的情况下,也会随时被中途打断呢? 像这类的担心也决非空穴来风。所以,对于执行是否要引入检察监督的两种观点,笔者自身确实感觉到要采取什么态度都挺矛盾的。一方面固然很难单纯地支持“引入”说,但同时对“反对说”也无法简单接受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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