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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

  
  也许我们需要开拓另一种思路,即不着急立刻回答是主张引入还是反对引入,而是先来看一看对于上文触及的这个两难处境,还有没有别的办法。而且这种办法能够与引入外部监督希望解决的“执行乱”这个主要问题紧紧地结合起来,或者说必须具有现实解决这个问题的针对性才行。目前笔者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就是,检察监督的引入还是不引入其实并不是缓解“执行乱”现象的关键或先决问题,这样的关键或先决条件恰恰在于对执行救济制度必须加以规范和完善。只有真正构建起执行救济制度并且在这个制度的规范完善过程中,才能有效地回答引入还是不引入外部监督这个问题,如果引入也才能确定究竟引入什么样的检察监督,才方便围绕监督的具体对象、范围、方法及限度等展开实质性的讨论。

  
  从这种着眼于解决同一问题的思路出发,笔者认为,不妨可暂且把执行检察监督视为执行救济的一个种类。或者说,如果在执行中引入检察监督,在功能等价或互换的意义上,其能够构成执行救济的一部分。这里所说的执行救济,指的是针对法院有关执行的权威性决定、执行行为或具体的执行活动,由一定主体提出异议、进行纠错的程序或制度。[11]在广义上,所谓“一定主体”既包括执行当事人和执行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包括法院自身和检察机关。所以针对执行活动的内部和外部监督能够被包含在广义的“执行救济”概念之内。与这个概念相对,狭义的“执行救济”只是指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活动违法违规而提出异议、要求纠正,以及对这种异议和要求如何处理的程序或制度。可以看出,无论狭义的执行救济还是来自内部外部的执行监督,其主要目的都在于规范执行活动,都可以说是直接针对“执行乱”问题的。考虑是否从外部引入执行监督及具体程序设计怎样,应该与执行救济结合起来,才可能做到真正具有建设性和可行性。但是,无论“引入说”还是“反对说”,看来都没有关注到执行救济这个领域,更谈不上正面讨论检察监督与执行救济的关系、或监督如何内在地结合到救济制度中去的问题。

  
  学理上,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一般都被明确区分开来,其理据似乎也不言而喻。执行救济首先意味着程序内的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出于保护自身程序和实体权益的动机,围绕法院具体的执行活动进行争议;执行监督则是公共权力机关主要因维护法制权威性、严肃性以及国家权力公信力的目的而对执行中违法违规的人和事予以追究和纠正。两者在主体和出发点上都有明显的区别。但是,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在形态上都表现为针对执行中的违法违规现象,在功能上则都发挥纠错的作用。两者之间的共同点也是很鲜明突出的。而更重要的是两者相互间存在紧密的内在关联。就目前执行实务中救济和监督关系的实际情况而言,由于执行当事人等主体最容易接近和了解执行活动是否有违法违规现象等信息,他们出于自身利益也具有最强烈的纠错动机,几乎所有的内部和外部监督都是因这些主体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出来的救济诉求才得以启动的。只是因尚不存在规范和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所以许多这样的诉求才不得不采取了上访申诉等方式来表达。[12]从这种状况也可想见,要引入制度化的执行检察监督就必须先为执行当事人等主体寻求救济的努力提供某种制度化的框架。到目前为止,所有关于如何实施执行检察监督的讨论实际上都未能做到真正深入问题本身,也难以提出切实具体而又有可行性的方案。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就连与执行监督发挥同样的功能,而且本来就内在于执行程序之中的执行救济都未能构建起体系性的完整制度,又怎能指望缺乏基本参照的执行检察监督在这样的制度环境内单独地得以建立并起到“引入说”论者所期待的作用呢?[13]即使在目前整体来讲还很不完善和亟待规范的强制执行制度中,执行救济实际上也是空白最多、也最需要进行制度建设的领域之一。无论从制度的逻辑还是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具有同样功能的执行救济和执行检察监督不仅相互关联,而且在研究和制度构建的优先顺序上也应该是前者在前、后者在后。“引入说”在完全忽略执行救济的前提下讨论执行检察监督,关于监督的对象或方法等具体的程序设计很难提出深入而又可行的方案也就容易理解了。

  
  应当把构建及完善执行救济以及相关研究作为当务之急,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执行检察监督的另一个也是更为重要的理由,则在于来自公权力的外部监督本来就应该作为当事人等主体在程序内寻求救济的辅助,原理上不宜越俎代庖、喧宾夺主。民事执行虽然是国家强制性权力的垄断行使,且目的之一在于维护法律文书权威和法制秩序等公共的利益,但同时更是为了私人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即便不谈禁止和代替私力救济这一理论上的制度起源,强制执行在现实的程序中必须使私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落到实处才能体现公共利益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执行中的监督虽然从公共利益的代表出发,仍应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的程序及实体权益为依归。在此意义上,无疑还是当事人等主体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寻求救济的行动及相关的程序制度拥有更为本原的地位。另一方面,执行救济也意味着从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去纠正“执行乱”或规范执行活动的努力,兼具实现公共利益的含义。在公共利益能够通过对一个个私人利益的追求而得以体现或形成的前提下,代表公共权力从外部介入的检察监督应当甘居辅助支撑或配合促进的角色。而且正如上文已经提及的那样,既然在现实的执行过程中,无论外部的检察监督也好、法院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也好,其实往往都以当事人等主体寻求救济的动机和行动为背景,其具体的程序设计一般也应当与这些行动相结合才能期望达到较好的效果。为此,也必须先厘清执行救济的制度内涵和程序设计,再来考虑是否以及如何引入执行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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