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前提下,考虑到法律制度的体系效应,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与物权变动结果发生的要件是否同一化,就成为我们设计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后果要关心的首要问题。如果二者并非同一,而是分立的,就不需要囿于逻辑上的考虑,追随《法国民法典》,采取无权处分行为影响甚至决定债权行为效力的立法政策。
我国的物权立法不论是采取债权意思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为原则、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效果——物权变动分离开来应无疑义。这不仅是以区分债权和物权的不同性质并设置不同规则为基础的民法体系的必然要求,也为中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确认。因此,我国虽未明确奉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但依然把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的成立和作为合同履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本身视为两个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无论基于生活的逻辑,还是理论的逻辑,都只能是债权合同生效后,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也才有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合法成立的合同完全有可能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预期结果。由此才有物权行为之于债权行为的独立与依附、无因与有因的争论。反之,以当事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物权变动有可能不会实际发生为由,而否认债权合同的效力,带来债权行为的无因与有因问题,则是对理论逻辑和生活逻辑的彻底背叛。
既然在我国债权合同的成立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既然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因受物权变动影响而变得有因,我国完全可以而且应该选择无权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效力无涉的立法政策。如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都不因行为人无权处分标的物而成为无效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这类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在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场合,出卖人有义务获取标的物的处分权,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该义务若得到履行,则买受人即可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未得到履行,出卖人须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人若因无权处分行为受到损害,可通过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得到救济。这既与理论逻辑和生活逻辑相符,又可以摆脱
合同法第
51条所面临的尴尬。本文第一部分铺陈的
合同法第
51条困境的“反题”,足以构成证成这个结论的充分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对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的立场,遭遇了广泛的置疑。法典刚刚颁布不久,就有法学家指出了第1599条的局限性:鉴于出卖他人之物是商业的持续要求,罗马法传统的解决办法显然更符合实际的需求,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法典编撰特别委员会也曾有成员主张第1599条不应适用于商事买卖。[13]我们在借鉴法国经验时,不能不注意到其自身对立法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