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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

  
  (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一向被认为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我们首先看一下法国的情况。

  
  由于没有抽象出完整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国民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则,只是就具体的交易类型,间或有针对性地设有规范。

  
  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典型的是1599条的规定,即“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法国,以当事人无权处分之物为标的的合同无效。

  
  《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立法政策根源于其“彻底”地贯彻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在法国,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后果,不承认在债权行为之外需另有法律事实才能完成物权变动。以买卖为例,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即告成立,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则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8]正是由于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有效的同构化,而无权处分又直接影响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使得《法国民法典》只能采取在物权无法有效变动场合,令债权行为亦无效的立场。

  
  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日本虽与法国同采债权意思主义,但物权变动的条件与法国存在重大差别。《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依第177、178条,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日本学者从民法典的编排位置分析,认为此处的意思表示是指以物权合同为构成要素的意思表示。日本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有独立的物权合同存在,即物权合同具有独立性。物权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不一定要与登记和交付等形式相结合,只要有意思表示就能生效。但所有权的转移时期,都认为是付款、交付、登记之时。[9]可见,日本的物权变动立法与法国的明显差异在于,物权变动须有债权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独立于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时间。

  
  正是基于上面的差异,使得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相互独立,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成为可能,事实上,《日本民法典》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上,并未不假思索地追随法国民法典。其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这些都是合同有效场合,出卖人的义务。因此,在日本,出卖他人之物,即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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