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面的对比分析,我们的初步结论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的观念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选择债权意思主义,也不一定采取“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无效”的立法政策。
(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德国民法典》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和典型。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分。就买卖而言,处分行为不是指作为债权合同的买卖合同,而是指直接引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与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无关,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10]相应地,无权处分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11]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专指物权行为而言,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的规定与债权行为无涉。正所谓“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上述规定)依其规范目的,系专为‘无权之处分行为’而设之规定,与负担行为(买卖契约)无关,负担行为自不包括在内。”[12]
结束对两种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考察,我们可以比较有信心地得出这样的结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并无直接的关联,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迥然不同的国家在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问题上却可以采取一致的立法选择。我们的实证分析表明,不论是选择债权意思主义,还是奉行物权形式主义,都可以采取无权处分不影响以买卖合同为代表的债权行为效力的立法政策。真正影响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后果立法政策选择的因素是: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与物权变动结果发生的要件是否一体化,如果二者是一体的,逻辑上只能追随《法国民法典》,采取无权处分行为影响甚至决定债权行为效力的立法政策;反之,如果二者是分立的,立法上不论是采取债权意思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都可以选择无权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效力无涉的立法政策。
至此,我们不揣冒昧地推断极有可能是基于以上原因,兼容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法律原则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以在第3.3条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立法选择可以视为不看重行为人主观因素的现代合同立法的主流。
三、结论:我国的最佳选择
由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并非直接关联,解决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的问题,完全可以搁置我国物权立法是采纳债权意思主义,还是选择物权形式主义的争论,这就为我们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尚未明朗之际,在学理层面对现行立法的利弊得失进行重新检讨,确立最佳的抉择提供了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