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则与
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则相冲突。
合同法第
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
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标的物的权利受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其四,在出卖的标的物上第三人享有知识产权。可见,以出卖他人之物为典型的无权处分是
合同法第
150条的规范对象。但
合同法第
150条规定的出卖人义务以合同成立且有效为前提,既然出卖人在无权处分场合有此义务,引申地可以理解为纵使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否则,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出卖人的此义务无从发生。因此,
合同法第
51条与第
150条暗含不可调和的矛盾。学者有谓,出卖他人之物,属于
合同法第
150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3],似显过于牵强。
第三,从对合同关系的影响角度看,无权处分与有权处分最有意义的区别是前者可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高于后者。在这一问题上,现代
合同法关于履行不能的态度颇值注意。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履行不能是合同无效的理由。通说认为,此在立法论上系属错误,并主张给付不能,应作限制解释,仅指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嗣后不能均不影响合同效力。学者甚至认为,关于自始(客观)不能,契约无效之规定,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债务人负不能履行之赔偿责任。[4]与大陆法系不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采纳了自始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观点,其第3.3条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对此未定有明文,但基于合同自由原则,结合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认为自始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见,现代
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即使与合同相关的财产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灭失,合同仍然有效。履行不能可以涵盖无权处分应无疑义[5],而且较无权处分对合同履行的障碍更巨。既然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无权处分也没有理由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