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与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之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意味着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确定对其有约束力的规则,??进一步说,当事人所从事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手段。意志本身具有法律的性质,如果某人受到某项合同的约束,仅仅因为他表达了这种意志。因此,意志不仅被认为是客观的法律秩序,而且是主观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来源。[2]在私法领域,意思表示被赋予“法源”地位,法律认许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如果以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则意思自治的地位势必因之降低实践中,
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必须鼓励交易,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现代社会行为人无权处分已经成为交易的一种常态,
合同法的规定势必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而且,在此场合,相对人的利益最应得到保护。但按照
合同法,若行为人无权处分,权利人又未追认,则合同无效。相对人无从向行为人请求履行合同上义务,只能通过追究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资救济。相应地,行为人则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如此,相对人得到保护的只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能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由于履行利益一般高于信赖利益,在对无过错相对方的保护上,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如违约责任周到。因此,我国合同法的做法事实上放纵了行为人,不利于保护本应受到保护的相对人利益,损及为
合同法珍视的“动”的安全,伤害市场主体交易的积极性。
(二)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
首先,
合同法的这种规定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分离)原则相冲突。区分(分离)原则的基本含义为: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如果把法律视为自洽的系统,承认区分原则,就要承认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亦即在合同生效之后才发生标的物交付和登记问题。未交付或未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绝不能以合同未适当履行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在实践中仅影响债权合同的履行,可能导致物权变动不能顺利实现,但与债权合同的成立、有效与否无关。不能因其对债权合同履行的影响,而因果倒置地认定其影响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
51条的主旨显然与此大异其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