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在规制效果上有欠允当
依照
合同法第
51条,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在此场合,解决利益分配的方案便复杂化。其一,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尚未交付,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场合,买卖或赠与合同等无效,在买受人或受赠人等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赠与合同无效,在我国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框架下,处分物的所有权又复归权利人;但买卖合同场合,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且为善意时,处分物并不复归权利人,而是归买受人所有。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只能通过行为人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权利人再向行为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途径得到弥补。不当得利返还仍未消除权利人的损失时,权利人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其三,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时,买受人因其善意而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只能向行为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此仍有损失,可以再基于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6]。可见,
合同法的立法政策极尽曲折之能事,不利于对权利人、行为人、相对人利益的定纷止争。
而且,无权处分不同于无权代理,权利人的追认不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按照现行
合同法因无权代理而设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因无权代理而成立的合同,系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被代理人一旦追认即可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足以保护相对人的预期。而因无权处分而成立的合同,系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纵经权利人追认,合同主体依然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权利人既未成为合同主体,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就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无权处分的行为即使经权利人追认,使合同有效,但由于权利人不是合同主体,没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就合同的履行而言,追认与否可能没有任何变化。权利人的追认,并不是对合同履行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这种追认的实质意义是值得怀疑的。
二、无权处分制度背景的比较法考察
对无权处分的规制,我国合同法采取第51条的立法政策的主要理由为: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
民法通则》第
72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
合同法》第
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的直接发生的效果。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7]可见,正是基于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紧密勾联、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决定无权处分法律效力的“路径依赖”的认同,我国合同法才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了如此尴尬的界定。只有从厘清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关系入手,才能为合理解决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问题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