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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上)

  

  在律师界与公检法机关的利益冲突和观点分歧都尚未得到弥合的情况下,立法机关有可能完成一场旨在大规模加强辩护权保障的制度变革吗?要知道,立法机关在新律师法中所提供的都是一些略显超前的理想立法方案,无论是就侦查阶段“无障碍会见权”的设计,审查起诉阶段“全案阅卷权”的确立,还是对“调查取证无须取得被调查人同意”的制度安排,都带有“立法天平倒向辩护律师”的意味,并在不同程度上对侦查权、起诉权甚至审判权施加了限制和约束,甚至给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带来了困难。立法机关在没有与公检法机关进行能够充分协商、没有展开任何实质性的改革试验的情况下,就通过行使国家立法权来强力推动这种制度变革,这本身就使改革的前景充满了风险和变数。


  

  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着一种通过变法修律来推动制度变革的思路。在某一领域缺乏法律规范、存在严重问题或者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人们普遍将走出困境的希望寄托在那种自上而下的立法途径上,以为只要立法机关确立了某种新的制度框架,作出了新的制度安排,那么,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难题、矛盾和冲突也就会得到自动的解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律师法之前,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律师界,都在从事推动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工作,以为只要说服立法机关完成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那么,诸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也就不难得到解决了。立法机关对律师法所作的修改,其实就是在这种立法运动的影响下完成的。对于这种试图通过立法修律来达到制度变革的思路,本文称之为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


  

  本文拟透过对新律师法实施问题的分析,对中国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笔者在对这一问题作出理论界定的前提下,讨论这一制度变革思路的由来,对其所带来的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本文认为,未来的制度变革应更多地重视司法机关自生自发的制度变革经验,采取一种“司法机关改革试验先行”、“立法机关将成熟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的法律发展模式。对于正在发生重大社会转型的中国而言,这显然是一条更有可能取得成功的制度变革道路。


  

  二、立法机关在推动制度变革方面的局限性


  

  立法机关通过立法途径推动某一领域的改革,这一旦获得成功,将是一种有效的制度变革道路。这是因为,立法机关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制度变革的框架结构与具体内容确立下来,这不仅集中体现了制度变革的成果,而且还可以规范化的形式确保新制度的有效实施,使得最初作为改革方案的制度安排转化成为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正因为如此,人们往往将“变法”与“修律”相提并论,以为作为改革标志的“变法”注定要通过作为立法活动的“修律”方式来最终完成。


  

  通过立法途径来推动法律制度的变革,这在一个社会处于重大转型时期往往是最为人们青睐的,也是当政者为重建社会秩序所不得不采取的一条变革方式。(注释2:例如, 20世纪初清王朝为了挽救摇摇欲坠的专制政权,在国际国内压力下进行的“清末改制运动”,催生出了一系列近代成文法律。又如, 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当政者在“文革”结束之后立即启动了一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运动”,仅在1979年一年就颁布了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选举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各级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在内的七部重要法律。)然而,立法决策者或许可以通过“修律”来发动起一场“变法”运动,却不一定能够保证“变法”运动的最终成功。其实,立法机关只要痛下决心,就可以推动一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这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甚至可以说,立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颁布法律来推动一项改革措施的实施。但是,法律的颁布是一回事,它能否得到切实的贯彻和执行却是另一回事。不仅如此,一项改革的推行是一回事,但相关制度的形成却是另一回事。


  

  例如,20世纪初清王朝在短短不到8年时间里颁行了大量法律法规,甚至颁行了旨在推进宪政改革的“钦定宪法大纲”。然而,这一行事效率颇高的立法运动,最终仍以清王朝的覆灭而告失败。可以说,“清末改制”属于一个“立法推动主义”获致失败的例子。相反,有一些改革虽然不是由立法机关通过“修律”方式所发动的,却最终取得了成功。中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建立就是这方面的例子。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一些地方就开始了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探索。最终,这一自生自发的改革获得了当政者的首肯,获得了政治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在全国普遍推广开来,联产承包责任制也成为中国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的基础性制度。但是,作为三十年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成功的典范,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度最初并不是由立法机关通过“修律”方式建立起来的,而是由当政者通过总结部分地区农村改革的经验而推行的一项制度。而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这一制度主要是通过一些政策性文件来加以推行的。1982年宪法对于这一制度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直到1988年,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宪法才确立了“联产承包责任制”。(注释3:根据1982年宪法8条的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1993年修改宪法时,第8条第1款被修改为了“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直到1999年,宪法8条才被修改为以下表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也是现行宪法的表述。)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将这一实行二十余年的重要制度上升为专门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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