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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上)

  

  在律师阅卷权的实施方面,法律则没有确立以下实施性条款:一是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和具体方式;二是检察机关批准律师阅卷申请的时间;三是检察机关不批准阅卷的理由和情形;四是在不批准律师阅卷的情况下,准许律师阅卷的最后时间;五是在检察机关拒绝律师查阅案卷申请的情况下,律师向法院申请阅卷的方式……


  

  在律师调查取证方面,立法者要保障律师切实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也应当确立以下实施性条款:一是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具体内容,包括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权利,向证人进行询问案情的权利,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二是在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律师申请司法机关提供司法保障的方式;三是在有关证人拒绝接受律师询问的情况下,律师申请司法机关通知其出庭作证的方式;四是司法机关一旦决定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究竟是采取亲自派员调查取证的方式,还是采取授权律师实施强制性调查取证的方式;五是司法机关拒绝批准律师调查取证申请的理由和情形……


  

  正是这些带有较强技术性和操作性的法律条款使得律师的三项诉讼权利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但令人遗憾的是,新律师法所提出的制度改革方案,立法精神尽管是值得高度肯定的,所要实现的立法意图也是符合正义理念的,却由于没有任何实施性条款加以保障,造成律师的权利无法实现,公检法三机关也难以承担各自的法律义务。没有具体的实施性条款,任何法律规范将不会提供明确具体的行为指南,执法主体将在履行义务的方式、时间、范围、途径以及法定免责情形等一系列问题上无所适从。


  

  第三,大量法律规范没有相应的惩罚性条款,使得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无法受到有效的制裁,被侵犯法律权利的人也无法得到及时的补救和抚慰。有法律则必有制裁。无论是授权性规范,还是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都必须在附有明确的惩罚性条款的前提下,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惩罚性条款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发挥其行为规范的作用:一是制裁违法者和侵权者,使其因违法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受到剥夺,使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利益上的损失,这既可以阻遏其进一步采取违法行为的动机,也对那些潜在的违法者构成一种严厉的威慑效应;二是补救和抚慰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使得这些权利遭受损失的人获得经济上、心理上的补救,并由此获得精神上的快慰。由此进行反向推论,假如不建立任何惩罚性条款,那么,授权性规范就将因为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后果而变得难以实施,相关的权利保障也难以得到实现;义务性规范会因为拒绝履行义务的人不受惩罚而变成一种不可实现的规范;禁止性规范也会因为违反禁令的人不受任何惩罚而导致无法“令行禁止”。


  

  从惩罚的方式来看,惩罚性条款大体有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两种方式:前者是一种“责任自负”的惩罚方式,也就是通过追究违法者、侵权者个人的法律责任,使其遭受一定的的利益损失,如受到民事制裁,承受经济损失;受到行政制裁,承担名誉的、财产的或自由的损失;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受到国家定罪谴责之后,遭受严厉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代价。所谓程序性制裁,也就是“宣告无效”的惩罚方式,司法机关通过宣告违法行为的“违法性”,回复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令违法行为连同其所产生的结果都被排除于生效法律行为之外。而在回复到违法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之后,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程度,这种惩罚方式还有违法者可以补救与不可补救之分别。(注释10: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体现了一种“不可补救的无效”的制裁方式,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则属于一种“可补救的无效”的制裁方式。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以下。)新律师法对于律师的“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所确立的法律规范,就属于没有惩罚性条款加以保障的规范。首先,对于看守所、侦查机关拒绝批准律师会见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拒绝律师阅卷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法院拒绝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为,新律师法都没有确立任何形式的“责任追究”条款,公检法三机关既不可能因此承受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更不可能因此而受到刑事追究。其次,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剥夺律师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为,新律师法没有确立任何形式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法院无法对那种通过剥夺律师会见权来完成的侦查行为,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制裁方式,无法对那种拒绝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行为,作出否定相关证据之合法性的制裁,上级法院更无法针对下级法院无理拒绝提供调查取证之程序保障的行为,以及法院无理拒绝通知证人出庭的行为,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第四,现行法律对公民权利所作的规定,没有相应的程序救济条款加以保障,使得大量权利成为“不可救济的权利”,被侵权者既无法获得行政层面的救济,也难以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听审机会。


  

  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的话,那么,权利的灵魂则在于实现。阻碍权利实现的主要问题在于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权利实现的主要标志则在于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制裁。对于侵权行为,法律应当确立专门的救济途径,使得被侵权者有机会将被侵权的问题诉诸相关程序,主持这一程序的机构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从而有效地适用相应的惩罚性条款。从提供权利救济的主体来看,权利救济有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之分,前者是指被侵权者向行政机关所提出的救济,后者则是指被侵权者向法院所提出的救济方式。但救济无论出自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所要达到的目标都是一致的,那就是通过相关机构侵权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为被侵权者提供诉诸法律程序、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从而确保相关惩罚性条款的有效适用。在一定意义上,没有救济性条款,也就没有惩罚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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