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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上)

  

  新律师法所确立的三项重要的辩护权利,都缺乏专门救济条款的保障。一方面,面对侦查机关、看守所无理拒绝律师会见的行为,面对检察机关无理拒绝律师阅卷的行为,律师无法向上级公安机关、上级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请求,或者这种请求即便提出,上级机关也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在受理后作出断然拒绝的决定。另一方面,对于上述拒绝律师会见、阅卷的行为,以及对于下级法院拒绝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程序保障的行为,律师也无法向法院提出程序合法性之诉,或者即便提出,法院也往往会予以拒绝受理,律师根本不可能获得那种“由中立司法机构举行公正审判”的机会。近年来,针对看守所无理拒绝会见的行为,甚至针对个别行政机构无理拒绝接受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为,有的律师在走投无路之下,向法院提出了专门的行政诉讼请求。但这种诉讼请求几乎都被法院以“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迄今为止,对于律师在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受到的侵权问题,法院仍然不可能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


  

  第五,对于国家机关剥夺或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法律通常采取无限授予的立法方式,而没有对这种剥夺、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作出有效的规范和约束,使得国家机关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现代法治的原则,对于国家机构剥夺、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而言,凡是法律不明文授权的,都应属于严格禁止的;而对于个人而言,凡是法律不明文禁止的,都应属于允许实施的行为。按照这一原理,法律应当对国家机关的权力采取严格限制和约束的方式,特别是对那些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权利的官方行为,应当作出尽可能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使其可能出现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但是,假如立法者反其道而行之,在对公民权利作出政策性宣示之后,对国家机构剥夺、限制该项权利的行为作出无限授予的立法方式,而不作出任何明确、具体的限制性规定,那么,这种剥夺、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就几乎没有不滥用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此类例子。在这部法律中,几乎到处充斥着这种无限授予国家权力的条款: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法定情形下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当庭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法庭审理结束后,审判人员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定期宣判;二审法院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直接改判……(注释11:有关这类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以下。)中国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只要法律对某一国家权力作出了这种无限授予的立法方式,这种权力的行使过程就都出现了问题。这是因为,有关国家机构在行使某一权力时既然享有近乎恣意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它就可以按照最便于行使权力、最有利于维护部门利益的方式来进行相应的选择。公安机关偏向于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则倾向于采取监视居住;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都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是宣读证言笔录;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都采取了定期宣判的方式,而在定期宣判方面甚至做到了没有任何期限的限制;二审法院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几乎普遍优先选择发回重审的方式。


  

  新律师法对律师三项权利的规定,很容易被那些旨在限制这些权利的条款所架空。早在1996年,立法机关在准许律师介入审判前程序的同时,还作出一些旨在限制这些权利的规定,例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这些至今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条款,在限制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方面,几乎授予侦查机关无限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可以提出以下疑问: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秘密”究竟是什么?如何对这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出范围上的界定?究竟根据哪些“情况”和“需要”来作出“派员在场”的决定?假如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要不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究竟委派哪一部门来批准律师的会见请求……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是含混不清的,侦查机关事实上拥有了任意解释的空间,而在限制、剥夺律师会见权方面,达到了恣意选择的程度。侦查机关既然成为是否批准律师会见、是否派员在场等问题的裁判者,那么它势必按照最有利于本机构行使权力的方式来作出相应的裁判。而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侦查机关显然更关注富有效率的侦查、成功的破案,而侦查人员则关心大幅度的立功嘉奖和减少负面的业绩考核问题,而这一切都要取决于在押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不翻供以及提供更多的犯罪事实线索。在这种部门利益的激励下,享有无限自由裁量权的侦查机关还会选择有利于律师行使权利的做法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充分表明,无限授予国家机构权力的立法方式必然带来权力的滥用,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甚至消亡。就律师的会见权而言,律师会见几乎普遍需征得侦查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几乎普遍对律师的会见“派员参加”,而在场参加会见的侦查人员动辄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律师与嫌疑人会谈的内容,甚至动辄采取警告律师和中断会见的行为。这种为律师界所普遍抱怨的“会见难”,难道不就是在这种无限授予国家权力的立法方式所引发的问题吗?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郭晓宇:“司法部副部长称需修改律师法深化律师体制改革”,载《法制日报》2005年9月26日。
顾昂然:《立法札记——关于我国部分法律制定情况的介绍(1982-2004年)》,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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