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上)

  

  新律师法的出台过程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这部由司法部主持提出草案的法律,充满了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的豪迈之情,体现了司法行政机关推进律师制度改革的立法意图[1]。但是,这种立法活动的极端功利性决定了法律起草部门以快速通过法律作为其行动的目标,而不可能平心静气地进行相关的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更不可能对制度变革所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对相关的研究成果也缺乏相应的消化吸收过程。在新律师法中,法律的草拟者对几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就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例如,关于会见权的权利归属问题,立法者想当然地以为会见权就等同于“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但是,一个受到未决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为什么就不能享有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一个身陷囹圄的嫌疑人既不熟悉法律规定,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且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无法进行诸如阅卷、调查取证等各种防御准备工作。在他最孤立无助、亟需获得法律帮助的时候,为什么就不能应他的请求,为其安排律师进行会见?其实,真正的会见权应当是律师申请会见嫌疑人与嫌疑人申请会见辩护律师的双重组合。立法者假如明白了这一点,就不会按照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单一思路进行制度设计了。立法者完全可以提出另一种立法思路:在拘留、逮捕后24小时之内,保障被羁押者会见律师的权利;建立律师值班制度,为提出请求的嫌疑人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嫌疑人提出会见律师请求遭到无理拒绝的,看守所和侦查机关都构成程序性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又如,对于阅卷权的制度设计,立法者以为“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属于辩护律师专属的诉讼权利,无论是嫌疑人还是被告人都无权亲自行使这一权利。但辩护活动的实践表明,嫌疑人、被告人假如不能亲自行使阅卷权,就会使其辩护权受到严重的消极影响。这主要表现在:无法查阅案卷材料的被告人难以向辩护律师提出针对性的证据线索,也无法与辩护律师一起制定有力的辩护策略;无法查阅控方案卷笔录的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参与法庭上的质证过程,对于控诉方的证据难以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被告人实质上被排除于法庭调查活动之外;无法查阅控方案卷笔录的被告人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专门领域的证据材料,难以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辩论过程,也无法提出有力的辩护理由。假如立法者进行深入的实证研究,就会发现那种拒绝被告人亲自阅卷的做法是没有任何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而将阅卷权只是局限在律师阅卷权的范围内,势必导致作为辩护权重要组成部分的阅卷权难以有较大的改革扩展空间。


  

  再如,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制度安排,立法者对律师的调查取证产生了误解,以为律师拥有“强制调查权”。这导致律师法在立法方向上出现了问题。其实,律师所享有的应当是“任意调查权”:只要被调查人服从和配合律师的调查活动,这种调查权就可以得到实现。但是,被调查人一旦拒绝配合和支持律师的调查,律师无法采取强制调查行为,而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可见,对被调查人而言,律师行使的是任意调查权;而对负有保障律师调查的司法机关而言,律师所享有的只是“申请强制调查权”。律师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之后,司法机关究竟是亲自协助律师采取调查行动,还是授权律师实施暂时的强制调查措施,这就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了。对于律师“调查权”的这一制度设计原理,立法者显然没有给予准确的理解。立法者一味地满足司法行政机关的立法豪情,只知道顺应律师界所谓“解决律师调查难”的立法呼声,却没有研究律师调查取证问题的规律,结果作出了一种违背经验和常识的制度设计。


  

  三、立法技术问题


  

  经过三十余年的努力,中国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律不仅具有越来越大的规模,而且拥有了越来越健全的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在实施中经常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它们一经颁布实施,就很快被各种法律细则、法律解释甚至地方性法规所取代和架空了。这些细则、法律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最终成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而立法机关颁布的成文法典则仅仅成为提供抽象法律原则的宣示性文件。另一方面,在某一法律生效实施之后,一旦没有相关细则、法律解释来提供具体可行的操作性规则,那么,该法律往往会陷入无法实施的境地,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执法机关会因为对一些条文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对法律采取各取所需式的解释,以至于造成法律执行的混乱。1996年立法机关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在实施后不久,就出现了这一问题。(注释8:有关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章。)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在笔者看来,这与立法机关一直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中国恢复法制建设之初,面对“百废待兴”的立法局面,一些立法决策人士在坚持立法宜吸收成熟经验的同时,也提出了“边立法、边完善”、“法律要备而不繁”的主张,认为法律要达到完备的程度,但基本法律的规定不能过于繁琐和细化,只能被用来解决最重要的问题。提出这一观点的背景在于,中国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所要规范的事项本身也是十分复杂的,而在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立法经验十分欠缺,立法工作具有很大程度的探索性和试验性。在此情况下,立法只能确立“原则性的规定”,而不可能颁行一些十分繁琐、具体的规定。于是,基本法律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只能靠相关的法律细则、法律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来加以弥补。当然,在经验成熟之后,立法机关还可以吸收各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对法律进行逐步的完善[2](P.3)。


  

  在法制建设恢复的初期,立法机关为解决“无法可依”问题所采取的这种立法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但是,在我国法律的完备性取得较大进展、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今天,这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原则如果得到继续推行,立法机关就不可能掌握较为成熟的立法技术,更不可能在法律的有效实施方面获得成功。尤其是立法机关在很多方面所要追求的不再是“有法可依”的目标,而是如何通过修改法律推动制度变革的问题,这一立法原则所带来的立法技术问题就更为严重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