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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上)

  

  上述两个例子都说明,立法机关通过“修律”方式可以发动一场法律改革运动,却不一定能确保制度变革的真正成功;而一场成功的改革却不一定是立法机关直接推动的,立法机关的修律活动,只不过将那些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效果良好的改革措施给予规范化了。这显示出立法机关通过“修律”方式在推动制度变革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新律师法在实施中所面临的法律规避问题,从本质上反映了“立法推动主义”的制度变革之路所存在的问题。而在新律师法颁行之前,中国立法机关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就曾出现过同样的问题。(注释4:有关刑事诉讼中的法律规避现象,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5页以下。)


  

  在笔者看来,新律师法试图要解决的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问题,也恰恰是立法者1996年的刑事诉讼立法活动所直接带来的问题。立法者试图通过赋予辩护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调查取证等项诉讼权利,加速推进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确保律师的辩护活动从法庭审理阶段延伸到刑事审判前程序之中。然而,令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书本授予,在实践中却变成了权利实现上的困难。而如今新律师法在实施中所面临的法律规避问题,似乎仍然在重蹈1996年刑事诉讼立法的覆辙。这说明在长达十年多的时间里,“立法推动主义”作为中国辩护制度变革的主要道路,无论是对旧制度的废弃还是对新制度的形成都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这一道路出现了如此多的问题,以至于它越来越难以保证书本法律所作的立法承诺得到实现。


  

  那么,立法机关在推动制度变革方面究竟存在哪些局限性呢?应当承认,在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没有发生重大突破的情况下,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活动对于推动相关的制度变革来说,具有很大的外部局限性。无论如何,立法机关都只能在现有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框架内,来采取渐进式的制度变革之路。本文所要反思的是立法机关在推动制度变革方面的内在局限性。这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机关在“变法修律”的内容方面所具有的局限性;二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技术层面所具有的一些问题。对于后一层面的问题,笔者将在后面专门进行讨论,这里先就前一问题作出分析。


  

  首先,立法机关在推动制度变革中经常具有一种理想主义的情怀,对于通过“修律”来推动“变法”的理性能力过于自信,大大忽略了法律规范的可行性问题,结果造成一些颇具超前性的制度改革难以得到实施。应当承认,立法机关的“修律”活动无非是将某些不合时宜的旧制度予以废弃,同时将一些体现特定价值和政策的新制度确立起来。这注定会导致新的制度设计与现行制度实践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这种制度冲突所带来的“阵痛”和动荡,几乎在所有国家的立法活动中都有可能发生。假如立法机关具有推动新制度实施的强大力量,并对于负责执行法律的国家机构具有足够的权威,又假如新的制度设计不仅能够有效地克服旧制度所带来的主要问题,并为执法机构所大体接受,那么,这种制度冲突最终会演变成旧制度的消亡和新制度的实施,新颁行的法律也会相对顺利地渡过制度的动荡期和阵痛期。相反,一个相对弱势的立法机关一旦持有理想主义的情怀,提出一种相对超前的立法方案,在没有经过任何制度试验和立法协调的前提下,就直接推行新的制度设计,那么,执法机构就可能对新制度的推行采取各种消极的抵制态度,从而导致新的法律制度无法得到实施,甚至最终被架空。


  

  新律师法对辩护律师“持三证”进行“无障碍会见”的制度设计,就属于这一方面的例证。假如律师法所确立的这种“无障碍会见权”真的能付诸实施,假如律师在会见在押嫌疑人过程中,真的能够达到“不被监听”的境界,那么,中国律师的会见权无疑将得到有效的保障。但遗憾的是,无论是“无障碍会见权”还是“不被监听”的权利,都属于立法机关通过修订律师法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这些带有理想化的制度设计,与10年来的相关司法实践产生了明显的冲突。例如,按照现行的律师会见制度,律师的会见权并不是一种单靠律师的积极作为就可以自动实现的权利,其实现过程包含着两个密不可分的阶段:一是律师的申请;二是侦查机关的批准和未决羁押机构的许可。而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既不需要取得侦查机关的审批,也不必经过看守所的批准,而是持三种证件直接进行这种会见。又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人员参与律师会见过程的权利,而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由于担心律师会见可能带来嫌疑人翻供的问题,因此普遍对律师会见过程采取在场监视的做法。而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时“不受监听”。这就意味着侦查人员不得参与律师的会见过程,也不能通过电话监听、设置秘密装置等方式监视律师的会谈过程。再如, 10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侦查人员对于律师与在押嫌疑人会谈的内容,可以实施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对于那些涉及“案情”的会谈,侦查人员可以直接予以制止,甚至直接中断律师的会见过程。而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有权在侦查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会见,其会谈也就当然不受侦查人员的干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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