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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结果责任作为政府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在本质上属于绝对责任的范畴。有损害即有责任表明政府在代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如果滥用公权或怠于行使职权,必须承担绝对责任,这有助于在强政府弱社会现实中约束政府经济调节行为,避免以主观因素归责可能发生的政府行为制约失控。至于政府究竟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承担经济法责任,则必须通过定量归责原则确定,同时,政府以何种方式承担经济法责任,也必须通过经济法预设规范确定。因此,以结果责任定性、以动态量化方法定量正是经济法责任归责的生命力所在。


  

  (二)政府的定量归责原则


  

  鉴于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经济调节职能的特殊性,以及政府对经济活动调控结果的不确定性,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定量归责原则应当以政策、行为补偿为主、物质补偿为辅。


  

  定量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是自利性学说。古典政治学家普遍认为政府源于人民的公意,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是社会性的,没有自己的利益。这一逻辑命题的必然结果是既然政府不具有自身利益,那么也就不会追求其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但现代经济学家以“经济人”概念出发,把政府当作追求经济利益的个体看待,认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也是政府的基本属性,因为在科层式的官僚制中,同一官员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行为是一致的,官员是经济人且有自己利益,政府行为即政府官员行为,因此,政府同样具有自利性[8](P 42-45)。


  

  政府的自利性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制约了稀缺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宏观经济环境恶化,整个社会经济生活都陷入了新的“公用地灾难”。(注释6:美国学者加雷特·哈丁于1968年提出“公用地灾难”学说,并认为“在信奉公用地自由化的社会中,每个人都追求各自的最大利益。这是灾难所在。每个人都被封锁在一个迫使他在有限范围内无节制的增加牧畜的制度中。全国的市场也象一个开放的牧场,作为利益主体的每个地区就是理性的牧羊人,都希望从中获得最大利益,他们的理性行为最终会使自己陷入的困境”。详见[美]格雷特·哈丁:《公用地灾难》,[美]《科学》杂志第162卷,1969年12期第1244页。)具体而言,地方政府的自利性使其产生只顾眼前利益的短期行为,它往往表现为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本地资源流入外地等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些行为的结果似乎能够增大该地区的社会福利,但它对竞争的损害却是全局性的,直接妨碍了国民经济专业化分工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最终构成对建立一个开放和竞争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威胁。


  

  自利性还孵生了政府寻租行为。一个相对集权、拥有巨额经济资源的庞大政府体系,意味着更多的设租机会、更大的设租空间和更多的寻租和贪污[9](P 108)。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局部利益或个人利益驱使下,用手头掌握的公权力资源与社会个别利益交换以谋求利益。利益的碰撞导致政府利用社会赋予的特权过度干预市场,造成市场运行扭曲,不仅未能很好履行校正市场失灵的职责,反而增加了市场运行和发展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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