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责任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又一不以“犯意”为基础的归责概念,(注释3:在美国,现代工伤事故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即为绝对责任。即工厂主不仅不能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的理由,而且不能以伤害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事故或工人的过失为理由获得免责。在英美工伤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早期,雇主曾获得很多免责的理由,比如说,由于另一工友的过失,有一个工人的手被弄断了,原因是他的同伴违反了操作规程,在这种情况下,老板可以免责。但是到了今天,这都不能使雇主免责,所以被称之为“绝对责任”。)它的含义是:指侵权行为和轻罪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们由某些法律规定予以加强,无须考虑注意程度或已采取的预防措施,也不需要提供有关过失或过错的证据”[5](P 5),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构成责任,就没有任何例外。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是在法律本位经历由个体利益保护向社会利益保护的重点转移过程中出现的新的归责原则。绝对责任与严格责任相比,不同之处除了加害人无任何抗辩权利外,还在于对因果关系依赖的同时,对法律预先设定的应然状态抱有希望,它把责任的基础建立在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上,即英美法官认为在运用绝对责任的场合,应“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相对而言,绝对责任更符合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维护市场秩序的要求。当然,绝对责任原则也因其对加害人过于严酷、缺乏弹性等原因而受到许多批判,(注释4:绝对责任设立的初衷是希望能够更加有效地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对其权义的预设,避免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或避免违反特定的法律义务,但当一个人知道无论尽多大努力采取一切合理的预警措施和“注意”义务,损害结果一旦发生,他仍然不会有任何辩护的理由和机会时,他将放弃“注意”和放任损害的进一步发生。)因此,为有效实现经济法价值和功能,绝对责任原则必须予以修正。这意味着绝对责任作为经营者的定性原则,强调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讨论行为违法性问题(注释5:关于行为违法性的界定,法律界存在各种学说,如民法学界的结果违法与行为违法、法理学界的动态违法与静态违法、刑法学界的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等,绝对责任不纠缠于行为的定性,而关注于行为与后果的关系。))打破了法律预设的应然状态,并且二者有因果关系,就应该承担法定责任;如果法律预设的应然状态的改变并非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就不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使绝对责任并不“绝对”。
应当指出的是,经营者定性原则解决的仅仅是经营者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问题,经营者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程度,则必须由定量原则决定。
(二)经营者的定量归责原则
经营者的定量归责原则是基于定性归责原则,确定经营者应承担经济法责任后,用以衡量其所承担责任的量的标准。经营者定量原则采用“动态量化标准”,即将经营者自其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之日起,在一定的期间内所拥有的资产设定为一个最高限额,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在最高额度内予以赔偿,从而使经济法责任能够发挥赔偿、惩罚、威慑和预防的作用。定量归责原则能否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关键在于量化的依据,即采用什么样的量化标准。本文认为以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分析作为动态的量化标准,应当是遏制经营者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有效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