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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首先,利益最大化是经营者践踏经济法义务、侵害社会利益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虽然,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为一定的利他行为,但这种行为仍然服从于其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决定行为主体为与不为的考量标准是预期的行为结果在收益上大于实施行为所支付的成本。也就是说,利益是人的行为的内驱力,是人的行为的真正动力。理性的经营者作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他们在做出一定的行为之前,总要对各种可选的行为成本和收益的大小进行预测和比较,从中选择能给自己带来最大利益的行为。因此,要把握经营者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发生机制,就必须剖析其行为的成本和收益[6](P 24-30)。从理论上讲,如果其他条件不变,惩罚和预防经营者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有效途径是增加经营者的责任成本直至超过其预期收益。


  

  其次,成本和收益之间比例关系的判断具有不确定性。影响经营者对责任成本与行为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判断的因素并不确定,主要包括(1)经济法律制度的供给,主要指法律设定。经济法律制度供给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通过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设定适当的法定责任成本来制裁该行为;(2)执法水平的高低。执法水平决定着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受罚率的高低,而受罚率是影响违反经济法行为总成本的至关重要的变量。如果执法水平不高,大量的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法定成本就会贬值,总成本就大大降低;(3)主体能力,即经营者实施特定违反经济法行为的能力,这是影响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必要成本和收益的重要因素。包括经营者自身的行为能力,也包括可供其运用的物质力量;(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实施机会。它是影响违反经济法行为成本和收益的外部环境因素,是影响经营者实施违反经济法行为的现实条件。社会上存在的违反经济法行为机会越充分,经营者实施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必然成本就越低,受益则越高[7](P 67-69)。


  

  成本和收益的经济分析表明:在一定范围内,成本越高,收益越低,违反经济法行为发生的概率就越低。违反经济法行为发生的概率同其成本成反比例关系,与收益成正比例关系。因此,在经济法责任制度设计上,定量归责原则确认的动态量化标准必须把重点放在法律制度的供给,经济法必须预设规范,使违反经济法行为成本大于收益,才能有效地遏止经营者滥用私权。


  

  三、政府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具体解说


  

  确立政府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是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从理论上看,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享有宏观调控经济和微观规制市场的经济调节权力,但这种经济调节权是社会的委托,因而不是天然的权利,更多的是一种社会义务。国家经济调节权必须通过法律、法规赋予其代表机关行使或授权特定的社会团体实施,因此,国家所负担的组织社会生产、促进社会协调、平衡和可持续发展的义务,也必须由其代表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社会团体履行。政府作为具体担负经济调节职能的机关,经济法为其预设了行为边界,要求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对社会负责,不得以不正当或过度的行政权力、长官意志损害市场主体及其他利益主体的经济利益,追究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就是要解决政府在经济调节中的“失灵”问题,即政府经济调节行为的“越位”和“缺位”问题。洛克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最大和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以及他们的自然权利,政府如果不能按照社会的预期,依法履行经济调节职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利益,经济决策不当、市场监管不力,就必须承担经济法责任。政府经济法责任在传统的法律责任资源中并无对应的责任形式、责任内容以及归责原则,这意味着其必须通过对法律责任资源进行还原和再分配才能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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