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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政府的定性归责原则


  

  确立政府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必须立足于政府代表国家调节经济行为的特殊性,以政府越权、滥权或过怠行使经济调节职能等“失灵”行为(以下简称政府失范行为)为基础。我国政府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的职能转化过程,“全能”政府的定位已不复存在,党的十六大对政府职能的描述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就是政府在经济法视野中的权力和义务。然而,由于政府缺陷的存在,当前政府在行使经济调节职能时出现的各种“越位”或“缺位”行为,已经不能适应经济转型的需要。如政企不分、部门主义以及地方主义不仅严重制约经营者决策自主权,尤其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权,而且政府自利性导致对部门利益、局部利益以及地方利益的侵蚀也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利益分配的平衡。同时,政府既是公共经济秩序的维护者,又是国家财产的所有者,集公共管理职能与资产管理职能于一身,凭借依法独占的公用资源审批权或特殊经营权,形成的部门垄断或行业垄断,排斥和妨碍公平竞争。而政府经济信息的失真、经济决策的失误以及对经济运行过程监管不力等更是严重阻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妨碍生产布局的协调和资源配置的优化,阻碍宏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经济的综合平衡发展。


  

  传统的行政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辅,这种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于政府的经济法责任。这是因为政府失范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在本质上是特定的稀缺资源配置制度供给造成的,如地方政府通过制定不合理的政策、规章,实现地方垄断等,与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同,这种政府失范行为带来的利益受损程度具有广泛性、隐蔽性和不可估量性,过错推定责任为政府能力的有限性获得正当性理由,不利于有效政府的形成。


  

  与经营者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不同,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定性原则也不能采用客观因果关系学说。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机关,在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经济调节权时,其失范行为(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导致与经济运行或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某种损害事实发生,如果根据客观因果说让政府承担经济法责任,就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其责任以其能力范围为限。也就是说,如果采用因果关系说,当政府无法预测某种危险事实的发生时,即使采取了某些积极行为或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导致了危险事实发生,也不能追究其责任。政府的能力范围的不可预测性将使得客观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进一步放纵了政府经济调节活动的边界。


  

  对政府追究经济法责任应当采用结果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结果责任以行为的损害性后果作为确定责任的客观标准,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结果责任是人们对损害事实背后所隐藏的深层次原因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所采用的简单方法。传统理论普遍认为国家如果对其行为产生的任何损害都必须承担责任,将会妨碍国家的行动自由,妨碍那些促进人类进步活动的开展。然而,政府以有形之手调节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权力是基于社会发展的诉求,政府的活动在于造福于社会,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实践者,其代表国家实施经济调节的过程本身就是代表国家履行契约义务的过程,不能以政府的能力和自由为其滥用或怠于行使公权行为开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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