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经营者的经济法责任,主要以市场体制内经营者的市场主体地位为中心来考量。从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中经济力强弱和信息分配看,经营者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原则不应当以主观状态为构成要件。经营者在社会化大生产过程中已经突破了自我封闭的孤立状态,成为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的基本环节,在经济法视野中,经营者已经不是单独存在的经济人,而是依附于一定社会环境的社会人,经营者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必须兼顾社会利益,承担社会责任。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在微观上表现为对特定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宏观上也可能造成某类人乃至社会整体利益的受损,个体利益为私法所保护并救济,社会整体利益则是经济法维护的法益。经济法通过对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遵守并履行社会义务的行为模式的预设,达到对其立足的法益的维护。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禁止性规范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及教育功能,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可能发生的对社会潜在威胁具有预防效果;而经济法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不同经营活动的资格及资源配置,在使符合条件者获得对特定社会资源加以利用的权利的同时,也预设了经营者遵守市场秩序的准则。可见,经营者经济法责任的负担是法律预设的结果,而不是经营者对其行为造成社会损害是否知情。因此,我们认为在经营者的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原则上,不应该考虑主观性限定,只能将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作为定性原则的构成要件。
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包含了对“绝对责任”的选择和修正。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与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都是英美法上的概念,但由于免责事由的存在,严格责任又不同于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注释2:严格责任即“Strict Liability”一词的直译,也有学者将其译为“无过错责任”或“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德国统称为“Gefahrdungshaftung”,有学者将其译为“危险责任”。英国学者Heuston和Buckley在阐述严格责任含义时指出:“一个人自担风险而行事,并就意外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论他是否具有不当的动机或者过失”。参见R.F.V.H euston and R.A.Buck ley,Saml on﹠H eu ston on th e Law of T orts,21Ed.,Sw eet﹠M axw el,l 1996,p.307。)在考量行为人责任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为前提,至少在举证责任的转移上消除了受害人追究加害人责任在犯意!证实上的困难,契合了经济法保护弱者的价值理念。但严格责任原则在抗辩事由上给予加害人预留的躲避责任空间,却在客观上阻碍了经济法实质公平价值的充分实现。尽管严格责任对抗辩事由的运用有着严格限制,但“虽严格(Strict),却非绝对(Absolute)”,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究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责任,各国(地区)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4](P 161-162),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此与绝对责任之绝对性!形成鲜明反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