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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经营者的唯利个性和强势地位使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蚀更为广泛和隐蔽,其结果是损害与赔偿不成正比。如在三鹿事件中,30万儿童喝了含有三聚氰胺的毒奶而患病;数以万计的奶农利益成为事件的牺牲品;整个民族奶行业及相关市场的震荡、恐慌给国民经济指数带来的负面打击……这一系列的权益受损岂是三鹿集团破产了之可以恢复、救济得了?松花江污染事件中,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4天的大停水、100多万人生活遭受影响,此事件给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能高达几千万甚至几个亿,即使国家环保总局开出100万元的罚单,也不足以挽回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在传统法律责任的补偿性功能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情况下,经济法责任的目标着力于惩罚、教育和恢复功能的并用,以遏制损害发生率和市场秩序的回复为追求。从追究经营者经济法责任来说,首先用法定绝对责任原则来定性,以解决经营者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的问题;在确定经营者必须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基础上,采用动态的量化方法,用成本收益的比例原则使其责任量化,规定经营者自其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如5年)所拥有的资产为一个最高限额,基于损害行为而连续发生的损害结果在最高额度内给予赔偿,以增加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并实现其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政府是经济调节主体,在市场经济运行中行使经济调节权力,其承担的义务必须围绕权力而设定,而政府权力和义务不对称的现实,使得它更容易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结果责任定性原则,以保障其权力正确行使。在考虑量化归责原则时,基于政府的特殊地位,不能把财产补偿作为中心,而应把目光转到政策或行为的补偿上来,既然公权力的滥用造成了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就应当用公权力来补偿。在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中,定性原则倾向于惩罚性和预防性,定量原则倾向于补偿性和回复性目的。


  

  二、经营者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具体解说


  

  经营者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以“法定绝对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为基础,以“动态量化模式”的定量归责原则为补充。


  

  (一)经营者的定性归责原则


  

  经营者经济法责任定性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对传统归责理论中主观判断标准反思的结果。传统归责理论认为归责原则解决的是责任依据问题,应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出发,有过错即应承担责任,无过错一般不承担责任,即当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时,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主观因素作为根据使其承担责任,并由此得出归责事由的决定因素是主观因素而非客观上的行为或结果的结论。这一论断在以个体为本位的私法领域,因其依据的是私法确认的对等权义调节机制,因而可以充分保护个体利益。但是,经济法拥有自己独特的法权结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强弱态势是经济法主体结构的内在特性。在追究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时,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归责理论,处于弱势一方的经济法主体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受损的社会整体利益无法得到救济,遭到破坏的市场秩序无法得到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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