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审查和决定环节,以尊重与保障人权为前提,采取“严出”标准。其实从宪法的特点也可以看出,宪法规范并不具有直接司法适用的常规性,因此宪法判决数量的“繁多”并不代表宪法价值的充分实现,反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宪法视域下政治的不稳定。常态宪政秩序是以宪法的稳定性为前提的。[32]宪法判决整体上而言,“违宪”乃属“例外”,“合宪”才属“常态”。因为基于权力分工以及审查权的有限性,并基于对立法权的尊重,在通过“回避宪法方法”[33]、“合宪性推定”[34]、“穷尽法律救济”[35]等方法“削减”之后,所剩宪法案件并非具有数量上的“优势”,当然这些“宪法案件”对于法治发展的重要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诚然,在此并非要对所有宪法问题都予以“回避”。
再次,“宽进严出”模式,符合宪法审查权的内在层级。从中国宪法审查权的内部构造来看,启动权、审查权、决定权并非具有同样的权力属性。由于最终宪法审查的决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如果采取“严进”,将使得法规审查备案室具有了实质上的决定权,不符合中国宪法审查制度的内在机理。因此,启动主体在很大程度上只行使初步的形式要件审查,在进入审查阶段之后,审查权将行使独立的审查权限,可提出实质性的审查建议。但是审查权与决定权相比,仍不具有终局性。因此从权力层次的递进来看,“宽进严出”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与启动权至决定权的强弱递进相吻合。
因此,“宽进严出”模式与合宪性推定及宪法审查权的位级具有统一性、协调性。具体到审查程序, 每个程序环节均可运用合宪性推定方法来逐层“过滤”,使得提起的宪法审查请求能够在宪法方法的架构下得以法治化运转,不至于过度膨胀。启动程序应由现有的法规审查备案室对提起的宪法审查建议予以接受并登记,同时进行初步的资格审查。当然,启动程序并非简单的接收登记。作为启动主体的法规审查备案室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来决定是否启动,进而可以起到应有的过滤作用。[36]但是整体上启动程序的审查标准,基于保障人权,应使案件的启动具有广泛性。由于启动权在宪法审查权位级中的“低位性”,并不享有最终的宪法审查决定权,因此应当采取“低度”标准。在审查与决定程序中,可以运用合宪性推定方法,同时结合其他宪法方法,进一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决定。因此,虽然三种权力属性不同,但也非决然割裂,而是相互联合。不论是决定权、还是审查权或启动权,都具有自身独特的权力功能,可运用合宪性推定方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判断,阻却或继续宪法审查程序。当然,对于启动、审查及决定程序的具体方法,仍有待于通过实践的不断积累来予以体系化。
五、结语
根据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国已经初步构建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轴的宪法审查制度。然而,现实中宪法审查实践的虚弱性,进而带来的宪法上的“忧虑”,在很大程度上与宪法方法的缺失分不开。并不是任何与宪法相关的“问题”都是真正的宪法问题,因为很多属于一般法律问题,或者其并不具备方法上的宪法要件而不必将其作为“宪法问题”来对待。如果把所有与宪法相关的问题都当作真正的宪法问题,提上宪法审查的议程,那么必定在制度、规范、实践等诸多方面产生“忧虑”!合宪性推定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消解“轻言违宪”、“宪法膨胀”所带来的制度等方面的“忧虑”。当然,中国的宪法审查,必须根植于中国的制度现实,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基,寻找自身的方法论体系,而非一味地照搬西方的法院宪法审查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