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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审查“忧虑”及方法寻求

  

  由于审查工作难以有效运转,审查方法、审查程序、审查权限等方面也尚处于有待完善的状态。如有实务工作者指出:从目前《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规定来看,备案审查的标准是围绕“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与“不适当的”这两个条件来进行。对于“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比较好理解,就是对它的合法性( 是否符合上位法) 进行审查。而认为对于“不适当”似乎不好理解,尺度难以把握,这其实就是一个合理性( 是否符合自然法) 的问题,也就是违反了“自然正义”的理念。[15]其实这种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宪法方法的贫瘠,因为从合宪性推定方法可知,对于其他公权力机关的作为,审查机关应该持一种尊重态度,而不是依据自身“理性”来对其他公权力的“不恰当”一味地进行审查。 “不恰当”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并非仅通过规范文本来解决,而更要依赖权力间的制度性制衡。


  

  由此可见,大量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给中国的宪法审查带来了“忧虑”,甚而会走入一种“困境”:一方面,动辄挑战立法以及诉求于宪法来“维权”,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轻言违宪”现象;另一方面,如果对大量的立法均进行审查,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审查机构工作上的 “担忧”,无法完全胜任对所有的合宪性挑战都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虽然增设了单独的法规审查备案室,但收效甚微。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工作人员,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从国外宪法审查的经验来看,如果使得审查工作有序进行,必须寻找到体系化的审查方法,如构建合理的审查程序启动机制来进行过滤等等。[16]


  

  二、一种方法:合宪性推定


  

  针对“轻言违宪”、“宪法膨胀”等担忧,已有相关研究从启动要件的角度对宪法审查可能出现的“诉累”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试图通过启动要件来控制宪法案件的数量,控制由宪法事件转化为宪法案件。[17]这种研究虽然对于方法论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但如果仅仅通过设置严格的启动要件来达成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容易出现侵犯诉权的可能。


  

  从理论上说,宪法的制定主体是人民,人民当然可以运用宪法来对抗国家,保护人权。“宪法存在的基本目的是在保障每一个国民的基本权利,以保证每一个国民都会被当作一个人不能缺少的自主存在的尊严及受到平等的关心及尊重。”[18]宪法审查制度的基本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在于维护宪法上宣誓的人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作为现代法治社会重要的制度性人权,“如果公民的诉权不能得到很好地实现, 司法审判就失去了自身应有的权力价值。”[19]从要件上来说,诉权的行使必须以起诉权的实现为前提,因此必须启动诉讼,宪法权利救济才有可能,否则无疑已将宪法救济拒之于“宪法门槛”之外,[20]比如“政治问题不审查”理论(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把政治问题排除于宪法救济之外,并不赋予当事人对于“政治问题”的诉讼资格。


  

  启动要件固然可以将与案件不具有宪法上利益关系的情形筛选于宪法审查之外,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轻言违宪”现象,但效用非常有限,因为如果通过设置严格的启动要件来达到控制宪法滥诉、消除“轻言违宪”现象等目的,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侵涉基本诉权,因为启动要件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诉讼资格的一种控制,排除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基于对诉权的保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能够对具有宪法上利益关系的宪法案件通过体系化的方法进行宪法审查,而非通过启动要件完全排除宪法审查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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