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合宪性推定方法对于当下中国发生的“宪法忧虑”以及方法论上的建构,可以发挥独特的方法功效。根据合宪性推定方法,宪法审查机关在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首先在逻辑上推定立法行为合乎宪法,除非有明显的事实证明其违反了宪法。[21]合宪性推定目前已在美国、德国、日本、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俄罗斯等诸多国家的法治实践中被普遍适用。结合制度实际,该方法的功效主要表现在:
首先,合宪性推定以尊重宪法审查请求权为前提。合宪性推定方法在启动环节尊重当事人的宪法救济权,原则上允许当事人针对法律等规范提出宪法审查的请求,除非发生了阻却事由。从我国目前宪法审查的启动主体来看,被动审查的主体包括提起审查要求的主体与提起审查建议的主体。对于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因而当然也可以启动宪法审查。但是这类主体范围极其有限性,仅包括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审查建议,提起主体具有广泛性,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虽然审查机关此时享有启动决定权,但如果对此设置严格的启动要件,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使《立法法》规定的审查制度无法运行而形同虚设。合宪性推定方法并不设置严格的启动要件,在逻辑上首先推定被挑战的制定法合宪,一般允许意见请求进入宪法审查程序,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当事人宪法审查请求权的尊重和保 障。
其次,合宪性推定在保障宪法审查请求权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案件数量的“膨胀”。在宪法案件被启动之后,虽然存在大量宪法案件的可能性,但通过合宪性推定方法,首先对案件争议的制定法在逻辑上推定合宪,并不要求宪法审查机关对每个宪法案件都进行“实质性”判断,除非出现明显违宪的情形。由此可以将大量非明显违宪的“形式违宪”案件排除在实质性宪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可以在效果上控制“实质性”宪法案件的数量。当然,这并不排除对大量与宪法有关的案件进行形式上的要件审查。由于宪法的抽象性与视阈的广泛性,广义上来说任何法律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宪法问题,如果排除合宪性推定方法,将无法在实质上控制“宪法案件”。合宪性推定对于“明显违宪”的要求,可以在实质上控制宪法诉求,同时也不排除当事人提出宪法审查请求的可能性。
再次,合宪性推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审查主体的压力。合宪性推定方法体现了一种谦抑态度,轻易不对宪法案件作出“实质性”裁判。由此,对于大量的宪法诉求,宪法审查机关一般只需要进行形式性审查,除非涉及特殊的明显违宪案件,这样可以有效减轻宪法审查机关在工作负担上的“忧虑”。同样,合宪性推定方法对于实质性宪法判决的“回避”态度,可以使得宪法审查机关更少犯错误,即使犯错误,也更少具有破坏性。如美国宪法学者孙斯坦(Cass R. Sunstein)在论及美国宪法审查时指出的,“当一个法院试图一次性就解决纠偏行动中的所有问题,或者就第一修正案在新的通讯技术领域中的位置作出终局性规则的时候,这个法院将会犯下大的错误。一个尽量作出相对来说少的判决的法院能够在干预复杂的系统上减少风险。一次直接的(司法)干预一般会带来一系列无法估计的不好后果。”[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