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合宪性推定可以使宪法审查的“忧虑”与方法“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解。首先,对于“轻言违宪”现象,运用合宪性推定方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将其消除,因为并不是所有与宪法问题相关的案件都是违宪的。从合宪性推定可知,绝大部分与宪法问题相关的案件都属于合宪情形,并不需要对之进行实质性的宪法审查。其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宪法审查带来的数量膨胀“担忧”。从方法论上来说,并不需要将形式上“膨胀”的宪法案件一味地拒绝于宪法诉求之外,其实这种“膨胀”反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宪法意识的高涨。但通过合宪性推定方法,在尊重宪法审查请求权的前提下,将实质性宪法案件过滤在有限的“明显违宪”范围之内。对于其他非实质性宪法案件,基于权力谦抑的要求,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判断,从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排除“轻言违宪”所带来的方法“担忧”。
三、“三位”审查权:合宪性推定之运用[24]
目前社会中存在着诸多要求对相关规范进行合宪(法)审查的诉求,如在2004年,200余名来自全国各地的国家注册拍卖师在京参加培训。他们起草了一份《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呼吁》,认为相关规定与《拍卖法》、《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导致政企不分。该《呼吁书》分别被递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25]对于这起由公民主体联名提起的法规审查事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等相关规定,已经满足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法)审查的规范要求。然而问题在于,谁来接受审查、处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作出审查结果等等。虽然目前宪法审查具备了规范上的线谱,但对于审查权的具体职能分工等问题在理论上并没有清晰的轮廓,从而导致宪法审查的实践难以有效展开。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等规范的规定,宪法审查权可以分为三层位级,即决定权、审查权、启动权。
首先,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度上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我国宪法、法律等规范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均体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度上对于宪法审查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如《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同样,宪法将宪法解释与实施的特殊权限也明确赋予给了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由其享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在理论上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相互吻合。
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享有实质上的审查权。从目前的程序规定来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简称《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行了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在法制工作委员会增设了法规审查备案机构,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26],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27],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规定,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由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享有了实质上的审查权,可以对立法进行宪法审查,并做出审查决定建议。[28]当然并没有明确授权各专门委员会具有实质上的最终决定权,虽然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权是宪法审查的核心环节,且主要由其承担具体的审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