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审查“忧虑”及方法寻求
合宪性推定之运用
王书成
【摘要】随着中国立法进程的不断推进,中国逐渐步入“后立法”时代。大量的立法离不开
宪法审查功能的发挥,从而可以保证立法体系的完整性、统一性和有序性。由于
宪法方法的缺失,导致社会中出现了
宪法诉求“膨胀”、立法挑战不断、审查机构难以“完成”审查任务等诸多问题。虽然启动要件的设计对于消除“轻言违宪”等现象具有一定的效用,但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合宪性推定方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解对于“轻言违宪”等现象带来的
宪法审查“忧虑”,在方法上尊重和保障诉权的同时,有效控制
宪法案件的膨胀。中国
宪法审查制度特有的“三位”审查权层级,可以结合合宪性推定方法,在制度和方法层面发挥各自独特的权能。
【关键词】
宪法审查;方法;合宪性推定
【全文】
根据中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2]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中国宪法审查的主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必须依靠会期制度才能够有效运转,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很难成为宪法审查的常态。宪法审查功能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作为常设机构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内部成立了专门性的法规审查备案室作为工作机构来试图行使相关的审查职能。但从实践效果来看,制度上的相对完备并没有使宪法审查得以有效运转。从制度层面来看,目前的制度轮廓比较清晰,即采取一种议会审查模式——由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宪法审查职能,[3]但在理论及方法层面仍相对贫乏,其主要表现在宪法审查方法及原理方面的知识缺位,进而在一定程度上致使目前对宪法审查仍然存在一些“忧虑”,如担忧宪法诉愿的“膨胀”等等。结合中国的制度实际,合宪性推定方法对宪法审查方法的建构,以及宪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后立法”时代背景下宪法审查之“忧虑”
一九五四年九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后来由于历史原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度遭到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也受到严重影响。立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几乎处于空白,新中国成立三十年甚至没有一部《民法》、《刑法》。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这一状况才得到改观。一九七九年七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七部法律。六届全国人大期间,制定的法律越来越多,开始提出法律需要分类、要考虑法律体系的问题。七届全国人大提出加强经济立法。八届全国人大提出“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九届全国人大提出在任期内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十届全国人大明确提出任期内“以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目标、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的立法工作思路。十一届全国人大提出形成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4]可以说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进程一直驶在“高速路”上。据统计,从1979年到2004年6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审议通过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323件(现行有效的法律212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38件,法律解释10件;国务院制定了970多件行政法规(现行有效的650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上万件地方性法规(现行有效的7500多件);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5] 诚然,新中国在立法上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从一九五0年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到二00九年已拥有一千一百零九部法律,包括近三百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八百多个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还有两万八千多件规章、七千多个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从十一届全国人大的工作目标来看,中国法律体系已进入到“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阶段;2010年的目标则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此后的立法任务便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7]这种完善过程必然离不开作为最高法的宪法在规范体系中的统领作用,离不开宪法审查制度的有效运转,从而才能保证整个法规范体系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