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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审查“忧虑”及方法寻求

  

  当然,在实践中也曾存在一些规范上的“审查”、“清理”等活动,如在 “文革”以后,为了维护规范体系的统一性,我国曾经进行过大范围的法规范清理活动,通过废除等方式立改费了大批法规范。[8]但这类清理活动主要是一种“整理”,而并没有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审查式的“清理”,比如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来看,被清理的规范包括四种:(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四)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9]这在性质上类似于一种“资料”整理、编撰工作,而非审查性工作。之后也曾存在对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实践”形态。如在1982年8月举行的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将常委会办公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意见》,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阅审后,大家同意这个审查报告。这可以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历史上首次审查地方性法规,但结果上的“同意”也未能有效发挥审查中的否定性功能。


  

  虽然根据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同时《立法法》等法律规范也对备案审查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法规备案审查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仅有形式上的意义,接收备案的主体一般限于掌握和了解下级行政机关制定了哪些法规,而实质意义上的备案审查,即接收备案的主体对这些法规进行审查(包括合法和合宪两个方面)的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建国以来,我国没有宣布过任何一个法律、规章因与宪法相抵触而无效。[11]


  

  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审查,并不代表不存在违反宪法、法律的情形,或者没有必要进行宪法审查。据统计,在1993年至1997年这四年里,有3692件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已审结的2045件中,发现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共计93件,占审结总数的4.54%。[12]因此当然存在违反上违法的情形,而且有必要对之进行相应的审查。但在立法的“高速路”上,大量的立法也给宪法审查带来了一种“忧虑”,因为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立法,宪法审查机关何以能够承受具体的规范审查工作呢。这种“担忧”有其道理。据统计,从1993年八届人大开始到2000年6月底《立法法》实施之前,送交各专门委员会审查的法规近6300件。有的学者统计指出,八届全国人大对备案法规审查了3100多件,全国共发现90多件有抵触的法规,都反馈给了地方人大。但全国人大只收到8件反馈意见;最终只有1件按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纠正了。因而整体上是工作量巨大而审查效果甚微。在九届全国人大期间,取消了对备案法规的事先审查工作,取而代之的是2000年《立法法》设定的被动审查原则,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13]这种“不告不理”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由有权机关提出审查要求;一是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提出审查建议。虽然这种改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审查主体的压力,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只是“权宜之计”,因为提起审查意见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从而仍有可能导致宪法诉愿案件的“膨胀”,而出现以往审查工作难以完全展开的困境。


  

  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新设了一个内部工作机构——法规审查备案室。这也是试图使宪法审查发挥功效的一种努力。但从职权上讲,法规审查备案室是人大法工委下面的一个工作机构,并没有撤销法律法规的实质性权力,在发现违法问题时仍要由人大法工委提交审查意见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惯常做法是交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自行纠正。这种做法本身也暗示了一种审查上的“担忧”,因为如果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审查,会由于案件数量“庞大”而难以完成所有的审查工作。同样,由于审查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地方人大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法规审查备案室在工作上可能陷入同样的尴尬处境。在人员配备上,该部门只有20多人,而每年通过的地方法规达1000多件,国务院法规也要报备,件件都审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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