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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审查“忧虑”及方法寻求

  

  再次,法规审查备案室行使启动权。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法规审查备案室备受关注,诸多呼吁声音认为该机构开启了违宪审查之门,从而可以进行各类法规的违宪审查。[29]但是备案审查机构其实并没有实质性的宪法审查权,首先从法的效力上来讲,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不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机构审查即可生效。这就意味着,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部门的备案机构只能被动地进行事后审查。其次,法规审查备案室作为法工委的下属机构也没有实质性的审查决定权,同时也没有已经公开的具体审查程序规则作为依据。作为办事机构,法规审查备案室既无权直接修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也无权力直接宣布撤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其权力范围非常有限。因而,隶属于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法规审查备案室远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审查机构。如果将宪法审查的重任职责置于法规审查备案室并没有规范与制度上的依据。但是,法规审查备案室作为单独的机构,在宪法审查中也扮演一定的功能角色。由于对于审查建议,由“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那么,法规审查备案室所承担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进行先期研究,确认是否进入启动程序,然后交由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法规审查备案室在功能上类似于法院内设的立案庭,主要起到过滤违宪(违法)审查要求或建议的作用。[30]从职权属性上来说,法规审查备案室行使着一种宪法审查启动权的职能。


  

  不论是在宪法审查的启动环节、还是在审查或决定环节,合宪性推定都可以扮演独特的方法效能。在启动环节,法规审查备案室可以通过合宪性推定方法来对大量的宪法事例进行“过滤”、“筛选”,将大量的“非明显违宪”或不具有宪法案件要件(如仍属于法律案件)的案例排除于宪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进而使得宪法审查工作可以有效地后续展开。在审查环节,各专门委员会(或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样可以运用合宪性推定方法来进行宪法审查而作出决定建议。在决定环节,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经过合宪性推定方法审查之后,对“明显违反宪法”的情形行使最终的决定权。


  

  四、模式选择:“宽进严出”


  

  虽然在整体架构上,宪法审查权可以从三个层级逐步展开,使得宪法审查有序进行,在一定程度上从方法层面消除目前对于“宪法案件膨胀”等宪法问题的忧虑。然而,“三位”宪法审查权对于合宪性推定方法的运用,并非采取统一的“审查强度”,毋宁选择一种“宽进严出”模式。


  

  首先,在启动环节,对于合宪性推定的运用,采取一种“宽进”标准,主要进行形式上的要件审查。“宽进”在很大程度上赋予当事人提起宪法审查建议资格的广泛性,从而与宪法、法律等规范上规定的救济权利保障要求相一致。如诉讼法学者指出的,“对起诉权的限制, 就是对公民诉权的实质限制, 也是对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实体权利的限制。从保障公民实体权利的角度来看, 国家的立法不应当规定司法机关的受案范围, 而应当采取‘有诉必理’的原则, 特别是公民起诉行政机关侵权的行政案件更不应当在法律上设定受案范围。即便是涉及到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的重要的国家行为, 也应当成为公民诉讼的对象。只是在诉讼制度上可以对这类诉讼案件的处理采取特殊的程序和方式。起诉权应当是受到法律制度保障的绝对性的诉权。”[31]启动环节的“宽进”也与此同理。如果提起宪法审查建议的主体资格在启动环节便采取一种“严格”标准,那么,宪法权利的规范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将被“削减”,甚而被拒之于宪法保护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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