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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短线交易:实证分析与法律规制

  
  其后,有关监管机构要求国投中鲁董事会向东吴价值成长基金主张收益归入权。国投中鲁向管理东吴价值成长双动力基金的东吴基金管理公司主张了相关收益,东吴基金管理公司也表示愿意积极提供相关收益。但由于目前缺乏收益计算方法的明确规定,并且其背后涉及众多基金投资者,双方一直在沟通过程中。此案仍在解决之中。

  
  (7)益民基金案例---为了遵守相关规定被动触及短线交易是否可以豁免?

  
  益民成长基金于2007年1月31日因连续买入有研硅股(600206)股票达到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15%,有研硅股2007年2月2日发布了提示性公告。其后,因有研硅股股票价格高涨,致使益民成长基金持有有研硅股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值超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31条关于禁止超过基金资产净值10%的限制比例,根据该办法第33条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的规定,益民成长基金于2007年3月19日开始卖出有研硅股股票,客观上形成了短线交易。

  
  针对本案涉及的上市公司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事宜,在有关监管机构的督促下,上市公司有研硅股已对益民基金管理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相关短线交易收益,益民基金管理公司也表示愿意积极配合,但由于目前缺乏收益计算方法的明确规定,双方仍在就收益计算方法问题进行沟通。此案目前仍在处理中。

  
  本案虽然情况特殊,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短线交易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即目前我国《证券法》只规定了一种豁免的情况: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对于益民基金为了遵守《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动触及短线交易,是否可以豁免?值得我们研究。

  
  2、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与相关纪律处分案例

  
  (1)漳州发展案例---采用了“实际持有”的认定标准

  
  2010年3月2日,漳州发展(000753)公告称,“2010 年2 月23 日,公司独立董事庄宗明先生配偶庄一芳女士账户以9.11 元的价格买入公司股票300 股,公司告知其在6个月内不能转让该股票,庄女士误以为作为关联人不能持有该股票,即于2月26日又以每股10.37元卖出300股。由于此次买卖股票交易行为属于六个月内的双向操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的规定。3 月1 日,庄一芳女士主动向公司上交了本次交易的全部收益378 元,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行为”。

  
  在该案例中,将独立董事庄宗明先生的配偶也认定为短线交易的主体,采用了“实际持有”的认定标准。

  
  (2)长征电器案例---采用了“实际持有”的认定标准

  
  2006年8月3日之前6个月内,长征电器大股东广西银河集团存在通过关联方苏州银河公司、高维凤、季秀红、潘勇等账户买卖长征电器(600112)的情况。

  
  截至2006年8月3日,长征电器关联方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将持有的长征电器股票全部卖出。其中,2006年7月,高维凤将其持有的长征电器305581股全部卖出;2006年8月,苏州银河将其持有的长征电器247876股、季秀红将其持有的G长征2809752股全部卖出。此次减持长征电器股票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按照有关规定,关联方应依法将买卖长征电器股票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归入上市公司,造成的亏损由其自担。

  
  其中,高维凤获得的收益为179647.14元,季秀红获得的收益为248639.36元,潘勇在2006年4月至5月持有和买卖长征电器股票106000股获得的收益为23063.60元,苏州银河股东账户买卖长征电器股票则形成亏损1657.61元。

  
  上述全部收益共计451350.10元已于2006年8月4日前汇入长征电器账户;苏州银河股东账户买卖长征电器股票形成的亏损1657.61元由其自担。

  
  在该案例中,对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采用了“实际持有”的认定标准。

  
  (3)*ST 罗牛案例---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客观认定标准”

  
  2007年4月17日,时任*ST 罗牛(000735)独立董事的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俊峰买入*ST 罗牛28万股,买入价格为5.15元。2007年7月3日,徐俊峰卖出7万股,卖出价格为4.93元。如果不考虑相关交易费用,徐俊峰实际亏损1.54万元。

  
  2007年7月6日,*ST 罗牛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公告,公告中同时称,该情况的发生是由于徐俊峰本人对《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了解不够造成的,并非故意,对此徐俊峰深表歉意,并作了深刻检讨。

  
  对于徐俊峰的上述行为,深交所认为,短线交易认定应该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客观认定标准”,不问内部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问其是否盈利,只要符合《证券法》第47条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短线交易并视情况给予相关处分。

  
  因此,2007年8月13日,深交所做出纪律处分决定:给予徐俊峰被通报批评。

  
  (4)杭汽轮B案例---采用了董事、监事、高管身份 “一端说”的认定标准

  
  2009年2月17日,杭汽轮B(200771)正式聘任张树潭为其副总经理。

  
  2009年2月20日,张树潭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减持了杭汽轮B股份18587股。

  
  张树潭先生自聘为本公司高管日前半年起持有及交易本公司“杭汽轮B(200771)” 股份情况如下:

  
  ①2008.12.31持有杭汽轮B(200771)30000股;

  
  ②2008.09.26--2009.2.20 持有及交易杭汽轮B(200771)情况:

  
  成交日期  成交数量(股)成交价格(元) 持有股份余额(股)

  
  2008.9.26(聘任前) 3400   6.97   51200

  
  2008.12.03(聘任前) -5400   6.63   45800

  
  2008.12.03(聘任前) -10000  6.61   35800

  
  2008.12.23(聘任前) -5800   6.56   30000

  
  2009.01.07(聘任前) 4700   7.10   34700

  
  2009.01.07(聘任前) 10000   7.12   44700

  
  2009.01.14(聘任前) 5100   7.10   49800

  
  2009.02.06(聘任前) -19800  7.87   30000

  
  2009.02.06(聘任前) -30000  7.86   0

  
  2009.02.11(聘任前) 6300   8.16   6300

  
  2009.02.11(聘任前) 23900   8.10   30200

  
  2009.02.11(聘任前) 18187   7.97   48387

  
  2009.02.11(聘任前) 10200   8.00   58587

  
  2009.02.20(聘任后) -18587  7.82   40000

  
  杭汽轮B董事会发现后,认定张树潭2月20日的减持属于短线交易,并对张树潭此次交易的盈亏情况进行了核实,此次交易不存在短线交易赢利的情形。

  
  在该案例中,对董事、监事、高管采用了“一端说”的认定标准。

  
  (5)德豪润达案例---协议转让属于短线交易中的“买入”和“卖出”

  
  广东健隆达于2009年3月12—18日期间以大宗交易的方式累计买入德豪润达(002005)股票1616万股,成为德豪润达持股5%以上股东。

  
  2009年3月28日,德豪润达控股股东拟向广东健隆达协议转让本公司股份2184万股;2009年5月19日,上述协议转让的股份已完成过户,该次协议转让股份的价格为6.03元/股。2009年9月21日,广东健隆达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集合竞价的方式卖出公司股票136.941万股,成交均价10.175元/股,成交总额1,393.3346万元。减持后广东健隆达持有德豪润达股份3,663.059万股,占德豪润达总股本的11.33%。

  
  广东健隆达此次短线交易的收益为567.62 万元[136.941*(10.175-6.03)=567.62 万元],德豪润达董事会已与广东健隆达进行了协商,广东健隆达同意将本次短线交易的收益567.62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上交德豪润达。

  
  2009年12月30日,德豪润达公告称,已收到广东健隆达上述短线交易收益款570 万元(其中:567.62 万元为短线交易公司股票的收益,2.38 万元为该笔收益2009年9月至12月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

  
  对于广东健隆达的上述短线交易行为,深交所对其采取了3个月的限制交易措施和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措施。

  
  在该案例中,深交所认定协议转让属于短线交易中的“买入”和“卖出”行为。此外,在计算收益时,还加算了从短线交易收益获得至收益正式上交上市公司期间的利息。

  
  (6)名流置业案例---认购公开增发股份属于短线交易中的“买入”

  
  全国社保基金委托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一一二组合,原来持有名流置业(000667)75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98%)。2008年1月22日,该基金组合通过认购名流置业公开增发股份6233.86万股(认配价格为15.23 元/股),合计持有名流置业6983.86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26%)。为此,全国社保基金委托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于1月23日刊登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此次增发股份于1月28日上市,该组合分别于1月29日、30日卖出名流置业股票141.79万股、277.78万股,成交均价为14.4181元/股。

  
  对此,名流置业于3月1日发布公告称,“根据《证券法》第47条的规定,全国社保基金一一二组合作为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经核查,并未获得收益”。

  
  (7)双鹭药业案例—采用了“最高卖价减去最低买价”的收益计算方法

  
  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双鹭药业(002038)董事长、持股5%以上股东徐明波先生累计出售本公司股票605,550股,均价49.628元/股,最高卖出价50.50元/股。2010年7月20日,徐明波先生买入8320股公司股票,成交价为36.04元。

  
  后来,在监管机构的要求下,徐明波先生已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以其最高卖出价计算,已将此次买卖股份所得收益120,307.20元,全部上交公司,并向公司董事会表示今后将加强其帐户管理,严格遵守相关法规。董事会已要求其严格规范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在未来六个月内不得卖出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8)北陆药业案例和沃华医药案例---采取“回溯加后推法”来计算“六个月”

  
  北京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技”)系持有北京北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00016,以下简称“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的公司股票于2010年11日1日部分解除限售。北京科技于2010年11月1起通过竞价交易累计卖出公司股票337,500股,均价20.90元/股,最高价21.25元/股;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2010年11月8日,北京科技以均价20.68元/股买入公司少量股票,计2,000股,构成一次短线交易;而其后由于没有及时发现上述误操作,2010年11月9日,又以均价21.20元/股,最高价21.38元/股累计卖出公司股票156,100股,再次构成短线交易。针对上述二次短线交易行为,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公开信息披露网站发出违规交易公告,北京科技的违规交易收益所得已经收归公司所有。

  
  由于对相关交易政策理解有偏差,北京科技误认为可以通过大宗交易减持公司股份,2010年11月19日,北京科技通过大宗交易又以21.08元/股卖出公司股票1,500,000股,该行为再次构成短线交易。

  
  截至2010年11月22日北京科技持有公司股票12,733,220股,其中7,362,410股为未解除限售股份。

  
  2010年11月22日,北陆药业公告称:“北京科技对因本次事件给公司和市场带来不利影响,向公司及广大投资者致歉并承诺六个月内不再买卖公司股票。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也就北京科技本次违规行为向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本次交易所得收益为600,000元(1500000*(21.08-20.68)),仍将收归公司所有”。

  
  对于北京科技的上述短线交易行为,深交所对其采取了3个月的限制交易措施。

  
  在沃华医药(002107)案例中,沃华医药公司副总裁田开吉先生于2009 年9 月14 日至2010 年1 月28 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卖出四笔股票,共计1263849 股,交易均价分别为25.13 元/股、25.37 元/股、26.36 元/股、22.97 元/股。2010 年1 月29 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买入公司股票5000 股,交易均价23.14 元/股,成交金额115700 元,此操作构成了短线交易行为。当日(1 月29 日)又卖出公司股票330000 股,成交均价22.79 元/股,成交金额7520700 元,与当日买入行为又构成一次短线交易。

  
  田开吉先生第一次短线交易从严计算,产生收益(26.36-23.14)*5000=16100 元,公司已将此收益收回。第二次短线交易未产生收益。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均采用“回溯加后推法”来计算《证券法》第47条中的“六个月”,即对符合“短线交易”行为主体的人,对其任意一笔证券交易,向前、后推算六个月内是否有反向交易,如有,则均为短线交易。

  
  三、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完善我国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法律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进入全流通时代,上市公司内部人短线交易行为日趋增多,且花样翻新,严重破坏了资本市场的“三公”原则,扰乱了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我国有关立法机关和监管机构,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核心,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尽快完善我国规制短线交易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救济机制。

  
  (一)完善我国短线交易法律规制制度的立法路径选择

  
  如上所述,美国和台湾地区的短线交易法律规制制度最为成熟和详尽,由于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其立法路径也各不相同。

  
  1、美国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

  
  美国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即判例法系,因此,其有关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也带有明显的英美法系特色,具体为:

  
  美国国会制定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有关原则→美国SEC根据第16条b项授权和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发布的相关规则。

  
  (1)《1934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对上市公司内部人短线交易进行了规制:

  
  “为防止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与发行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而获得消息且为不正当之使用,如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于未满六个月之期间内,对发行人之股权证券(豁免证券除外)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进,除该证券之取得系为忠实履行前已签订之合同义务者外,不论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买卖证券时,是否有意将证券继续持有超过六个月以上,或无意在六个月期间内再行买入其已出售之证券,其因此获得之利益应归于发行人,并由发行人向其请求。

  
  对于此项利益之请求,可由发行人依法律或依衡平法向管辖法院以诉讼请求之;发行人如于股东请求后60日内未提出或拒绝提出诉讼,或不愿积极追诉时,股东可以发行人名义代位向法院起诉请求之;但利益获得已逾2年者,不得起诉请求。

  
  本项规定对于该受益所有人若非在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该证券时均具有该受益所有人的身份或依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规则予以豁免的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进行的交易不予适用”。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是美国规制短线交易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律规定,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与美国SEC发布的有关规则均是为了对该条进行解释而作出或者出台的。

  
  (2)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有关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原则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规制内部人短线交易的立法是该法最为重要的条款之一,影响十分深远。该法通过以后,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巡回法院尤以第二巡回法院为主,根据第16条b项的规定作出了许多有益的判例,确定了一系列有关短线交易的基本原则,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第16条起了重要作用,其中很多通过判例确定的原则被美国SEC吸收至其制定的规则当中。

  
  例如,在1976年的Foremost-McKesson,Inc.v.Provident Securities Co.,一案中,确定了股东身份的“两端说”标准,即被告必须在在买进之前是持股超过10%的受益所有人才承担随后的卖出的法律责任。在1973年的Kern County Land Co.v.Occidental Petroleum Corp.一案中,解决了短线交易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在1972年的Reliance Elec.Co.v.Emerson Elec.Co.,一案中,明确了在所有权益(ownership interest)降低于10%后不承担责任。在1991年的Blau v.Lehman一案中解决了合伙中合伙人的责任问题。在1991年的Gollust v.Mendell一案中解决了股东代替公司行使归入权的问题等等。经过60余年的实践和研究,美国关于短线交易的立法和司法已经比较成熟。

  
  (3)美国SEC根据第16条b项授权和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发布的相关规则和公告

  
  根据第16条b项授权和各级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美国SEC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则(rules)和公告(releases),对第16条中所使用的概念做了比较明确的定义,如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权益证券(equity security)、金钱利益(pecuniary interest)、衍生证券(derivative security)、近亲属(immediate family)和高级管理人员(officer)等;对第16条规范的主体和交易进行了界定;尤为重要的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对一系列的交易做了豁免规定,如股票股利(stock dividends)、按比例权益(pro rata rights)、上市公司同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之间的交易(transactions between an issuer and its officers or directors)、善意赠与(bona fide gift)、继承(inheritance)等。

  
  2、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

  
  我国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即成文法系,因此,其有关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也带有明显的成文法系特色,具体为:“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主管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主管机关发布的有关行政函释。

  
  (1)“证券交易法”第157条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

  
  发行股票公司董事会或监察人不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时,股东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请求董事或监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时,请求之股东得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

  
  董事或监察人不行使第一项之请求以致公司受损害时,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第一项之请求权,自获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准用之。

  
  关于公司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准用本条规定”。[④]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为台湾地区规制短线交易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与主管机关发布的有关行政函释均是为了对该条进行解释而出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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