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有限合伙人和其入伙的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份合并累计达到5%后,在六个月内买入、卖出该公司股份的,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有限合伙人实际控制了该有限合伙企业,不应认定为短线交易。
⑥内部人进行委托理财或者购买理财产品
根据台湾地区证管会2001年9月28日发布的行政函释规定,公司内部人全权委托理财之交易应视同本人交易,纳入归入权计算。
因此,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上述规定,在拟订中的《法律适用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等内部人委托证券公司等进行理财时,委托理财之交易应视同本人交易,纳入归入权计算。
但是,内部人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理财产品的,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发生的证券交易,不视同本人交易,以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作为归入权行使主体。
2、短线交易客体的认定
(1)短线交易客体的范围
目前,美国、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均规定,短线交易的客体包括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美国法上,短线交易的对象是股权证券(equity security)。根据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a项(11)的定义,股权证券是指任何股票或类似的证券,这个范围是很广的。
台湾地区规定,短线交易的客体包括:①股票,既包括上市、上柜的股票,也包括普通股与特别股;②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指可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认股权凭证、认购(售)权证、股款缴纳凭证、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其他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日本规定,短线交易的客体为特定证券,特定证券除股票外,还包括股票期权,优先股,公司债券,内阁法令规定的其它证券及与上述证券相关的证券。
韩国规定,短线交易的客体为上市股票(包括出资证券)、可转换性公司债券、附有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券、表示新股引受权的证书,以及财政经济部令规定的其它有价证券。
此外,我国《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85条也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因此,建议我国短线交易客体的范围包括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等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以与上述成熟市场的做法和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2)公司挂牌上市前的股票是否为短线交易客体问题
根据台湾地区证管会1993年1月6日发布的行政函释的规定,买进 (取得) 时如还未上市(柜)的公司的股票,虽六个月内该股票挂牌上市(柜),不属于短线交易的客体。当然,如果有关上市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10%之股东于公司尚在兴柜或上柜期间取得或卖出该公司股票,而六个月内公司已上市时再行卖出或买进之情形,仍然应适用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
我们认为,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上述做法,在拟订中的《法律适用意见》中明确规定:内部人买进、卖出还未上市的公司的股票,六个月内该股票挂牌上市,不属于短线交易的客体;但是内部人买入或卖出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公司的股票, 六个月内该股票挂牌上市,属于短线交易的客体。
(3)同时发行A股、H股或者N股公司短线交易客体的认定问题
①计算5%的时候是否将不同种类股票合并计算
从台湾和美国的情况来看,这个似乎不构成归入权的解释问题,但在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各个市场之间存在割裂,不能自由流通转换,因而需要予以界定。
我们认为,《
证券法》第
47条的规定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并没有特别区分是H股、A股还是N股。从证券市场实践经验看,凡是涉及到公司股权比例的,除非特别说明,一般都不区分股权性质,对全部持有的股份合并计算。因此,在“短线交易”制度中,我们建议采取合并计算方式来汇总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是否达到5%的标准。
②六个月里买入、卖出不同种类股票时是否认定为短线交易
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判决中,对于内部人在六个月内买入普通股,卖出优先股的行为被认定为短线交易行为,因而适用归入权。法院判决的理由为,虽然董事并非买卖同一种股票,但从表决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及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等层面观察,普通股与特别股的内容,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此外,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还之规定了买入、卖出不同种类有价证券的短线交易收益的计算方法。
我们认为,只要交易标的为同一发行人发行,且在六个月期限进行匹配,则应计入短线交易规制范畴。理由是:第一,股票虽然种类各异,但最终都会转化成为金钱上的利益;第二,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的目的是防止投资者由于内部人的短线交易行为信心受损,站在投资者的角度,其关注点并不在于所交易股票的种类,仅在于是否出现了某种交易行为;第三,即使先后两次交易不同种类的股票会给收益的计算带来困难,但这只是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行使中的问题,不应成为阻碍短线交易成立的理由。
因此,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上述做法,在拟订中的《法律适用意见》中明确规定:内部人在六个月内买入(或者卖出)A 股,卖出(或者买入)B股、H股或者N股,应认定为短线交易。
3、“买入”、“卖出”行为的认定
(1)美国的相关规定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于买卖规定了相当广泛的定义。所谓“买”,包括任何买入或其它取得股权的契约;所谓“卖”,包括任何卖出或其它处分股权的契约。依据此项定义,所谓“买”、“卖”,除以现金买卖的情形外,尚包括以物易物等非标准型的买卖。实务上,法院对于以现金买卖股票及非传统形态的买卖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标准。对于现金买卖股票,法院采取客观认定标准,只要有买卖事实,不论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场买卖,也不论内部人有无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一概适用归入权。对于非传统形态的买卖,例如以股换股、可转债转股、因合并而换发新股等,法院判决未达成一致意见。基本是采取实务观点,即综合考虑是否有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买卖是否出于自愿、以及对于交易时点买卖人是否有控制力等因素作为判断基准。如果内部人有利用内幕信息之嫌,交易出于自愿,交易者对交易时间具有支配力等,则认定为适用归入权。
此外,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和SEC发布的一系列豁免规则规定,下列买卖行为可以豁免适用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
①买卖豁免证券
第16条b项明确规定,该项规定不适用于《1933年
证券法》第
3条规定的“豁免证券”。
②忠实履行前已签订之合同义务的买卖
第16条b项规定,如果该证券是为了履行以前合同的债务而善意地取得,则不承担该款规定的责任。这一规定有两个条件:第一,是为了履行以前的有关合同债务。这里的以前合同应当是指在从事短线交易这一时点以前,就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如果在这以前的合同仅仅是成立但未生效,也不能免除其短线交易的责任。第二,是善意的取得。善意的标准应当看公司内部人是否为了逃避短线交易的责任。如果公司内部人没有逃避公司的归入权的意思,就是善意;如果公司内部人是为了逃避公司归入权而签订合同或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就是非善意的。
③做市商建立和维持市场的交易
第16条d项规定,如果交易是做市商在正常的营业过程中,为了建立和维持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所进行的,不承担短线交易责任。做市商被免除短线交易责任,是由做市商本身的特点和作用所决定的。做市商在证券市场上自己买卖证券,起到造市的功能。为了达到做市的目的,做市商要经常地买进并卖出股票,或卖出并买进股票,达到活跃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不允许证券市场做市商短线交易,做市商基本上无法满足活跃证券市场的目的。
④持股超过10%的股东在国内或国外进行的证券套利交易。
第16条e项规定:“本条(第16条)规定不适用于国外或国内的套利交易,除非该交易违反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了实现本条立法目的而制定的相关规则”。也就是说,在国内或国外进行的套利交易(Arbitrage transaction),不适用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套利性的操作可以使不同市场上的证券价格有效的结合,因而美国证券法免除其短线交易责任。
1965年,美国SEC发布了规则16e-1,规定董事及高级职员的套利交易,仍应适用第16条a项及16条b项的规定,仅持股超过10%的股东进行的套利交易可以豁免。
⑤公积金转增股本、送红股等按同等比例获得证券行为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之目的在于避免公司内部人员作为公司股东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如果所有股东都按同等比例获得的证券,则不论有无内幕信息的存在各股东均有同等获利的机会,不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对于所有股东(包括公司内部人员作为股东)按比例获得证券的情况不应有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适用。美国SEC发布的规则16a-9对于此种情况做出了规定:“下列情况豁免于第16条:a.由于对全部该种证券平等对待的股票分割、股票股利而产生的证券持有的增加或减少,包括以其他上市公司的权益证券分配的股利;b.赋予依第12条登记的同种类的权益证券的所有持有者的按比例的权利,例如股东权利和优先购买权。”
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合格的雇员福利计划买入、卖出证券
美国SEC发布的规则16b-3规定,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合格的雇员福利计划(qualified employee benefit plan)而从事的买入、卖出交易,可以豁免第16条b项的适用。该规则将雇员福利计划分为两类:授予和奖励性计划(股票期权和股票奖励)、参与性计划。由于通常的雇员福利计划都给予雇员在12个月内行使认股权或其它权利,这样在六个月内继续从事相关交易是很正常的,如果不给予豁免,等于剥夺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该享有的福利。
为了预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雇员福利计划不正当地谋取私利,规则16b-3规定雇员福利计划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三项一般条件和一些具体条件。[17]
规则16b-3意图在赋予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更多的选择报酬形式的自由,也使得第16条b项更加有效。该规则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第16条b项的无过错责任,使得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更容易遵守第16条b项的规定。但是该规则下的雇员福利计划依然受到第10条b项和各州蓝天法的规制,因而内部人交易这些证券依然有承担责任的潜在危险。因此,有学者批评美国SEC的努力其实是“庸人自扰”。
(2)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对“取得”及“卖出”行为未做出明确规定,而是通过主管机关以行政函释的方式进行了界定:
①属于“取得” “买入”、“卖出”的情形
A.内部人通过二级市场取得、买入和卖出股票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
B.融资融券中内部人通过融资买进股票和融券卖出股票。
C.可交换公司债债券持有人行使交换权。
D.内部人行使员工认股权。
E.内部人将股票质押于银行,因追加缴纳担保品而买进股票。
F.因受赠而取得股票。
G.内部人自所属公司员工组成之“员工持股委员会”受配股票。
H. 司法拍卖。
I.其他情形:
a.因信托关系受托持股当选上市公司董事,监察人后,再以证券承销商身份依“证券交易法”第71条规定取得之上市股票, 应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所规定的“取得”范围。
b.公营事业经理人于官股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释出时,依移转民营从业人员优惠优先认购股份办法认购上市股票,其于认购后六个月内卖出该上市股票者, 应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所规定的“取得”和“卖出”范围。
②不属于“取得” “买入”、“卖出”的情形
A. 内部人因吸收合并而取得公司股票。
B.内部人应募取得私募股票。
C. 内部人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到期交由发行人赎回。
D. 内部人通过继承取得股票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
E. 内部人依“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所持有之所属公司股票抵缴股款。包括内部人以所持有之所属公司股票来认购、申购ETF,以抵缴认购、申购基金款项等。
F. 内部人因公司办理现金增资、资本公积转增资及盈余转增资而取得股票。
G. 内部人参与公开承销认购可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行使可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之转换权或认股权等原因取得公司股票。
H. 其他情形:
a.内部人转让股份供证券承销商办理过额配售,及事后证券承销商将执行稳定价格操作取得之股份交付内部人,或将未执行稳定价格操作部分按承销价格计算承销款项交付内部人等事项,非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所定卖出,取得或买进之范围。
b.对公开上市公司董事,监察人因非自发性之行为或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造成持股乘数不足(例如:其它董事或监察人持股质押而遭金融机构强制买出,其它董事或监察人解任),而须依“证券交易法”第216条及《公开上市公司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第2条、第5条规定补足持股成数时,该次买进之股票于计算“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时可不予计算。
(3)我们的建议
综合美国和台湾的上述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我们建议在拟订中的《法律适用意见》中对“买入”、“卖出”行为做如下界定:
①属于“买入”、“卖出”的情形
A.内部人通过二级市场买入和卖出股票或者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
B.内部人通过协议转让、行政划转等方取得或者出让股票;或者主动参与司法拍卖竞拍取得股票。[18]
C.内部人认购公开增发、配股和非公开发行的股票。[19]
D.融资融券中内部人通过融资买进股票和融券卖出股票。
E.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交换公司债债券持有人行使换股权或者交换权。
F.内部人行使员工股票期权等权利取得股票。
G.内部人将股票质押于银行,因追加缴纳担保品买进股票。
H.内部人因赠与取得或者丧失股票。
I.内部人因认购权证、认沽权证行权取得或卖出股票。
J. 司法拍卖。
K.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②不属于 “买入”、“卖出”的情形
A. 内部人因吸收合并而取得股票。
B. 内部人因股权分置改革垫付对价偿还或者收回股票。
C. 内部人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到期交由发行人赎回。
D. 内部人通过继承、遗赠、离婚分割财产取得股票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
E. 内部人以所持股票股票认购、申购ETF。
F. 内部人因上市公司公积金转增股本、送红股等原因导致股份增加。
G. 内部人因上市公司同比例缩股导致股份减少。
H.持股5%以上的股东在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证券套利交易。
I.证券投资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后,因该股票价格上涨致使该基金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市值超过10%的限制比例,根据有关规定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卖出)的行为。
J.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
K.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4、六个月的界定
当前,美国法的规定是“未满六个月之期间”(any period of less than six months)。至于六个月期间的计算,在Stella v.Graham-Paige一案中,美国法院给出如下计算方法:如果在3月15日买入,只需找出该日在六个月之后的对应日,再往前推一天,即9月14日则是六个月期限结束的日期,也就在9月14日卖出就不算是短线交易,因为到这一天的期间恰好为六个月,而不是少于六个月。此外,六个月期限除可以向后推算外,还可以向前回溯计算。
台湾地区证管会1987年7月6日发布的行政函释规定,“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所订“六个月”期间之规定,应依民法有关规定计算。
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21条规定,以月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期间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月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1日,为期间之末日;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此外,六个月期间可向将来推算,并可向过去回溯,因此,每一笔交易向前、后推算六个月的结果,实际可等于1年。
我国《
证券法》第
47条在规定短线交易时间的同时,并没有对六个月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建议借鉴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并依照《
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拟订中的《法律适用意见》中对六个月期间进行界定。
(1)买卖交易时点的匹配时间问题
我们建议借鉴采用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回溯加后推法”,即对符合“短线交易”行为主体的人,对其任意一笔交易,向前、后推算六个月内是否有反向交易。
(2)六个月的起算时点问题
2007年4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的《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对此问题作了很好的规定。《规则》第12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47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上市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同时在第17条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买卖股票的,参照本规则第12条执行。
5、所得收益的计算
当前,各国和地区对短线交易所得收益的计算方法,主要有股票编号法(the identity of certificates rule)、先进先出法(the first-in , first-out rule)、平均成本法(the average cost rule)、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the lowest-in highest-out rule)。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没有提供收益计算的指引,1943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Smolowe v.Delendo Corp.一案中确立了“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作为收益计算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