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习惯。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38条(1)和(6)的规定:“国家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相对于国际环境保护条约而言,国际习惯法更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它在条约所未涉及的国家社会的环境保护领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3.国际法院判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判例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须受第59条规定的限制,这条规定明确了“法院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和本案外没有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国际法院为维护其司法一贯性,在判决中并不排斥对以往判决的引用,比如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对“法律确信”的表述就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被援引。②
三、环境法的“软法”渊源
(一)国内环境法中的“软法”渊源
1.“软法”的内涵界定
软法(soft law)概念出自西方国际法学,在国际法学著述中,软法有多种表述形式,诸如“自我规制”、“志愿规制”、“合作规制”、“准规制”等。国外学者定义软法的方法主要有几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从性质入手的定义。LindaSenden认为:“软法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却可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效果的,针对实践并可能产生现实影响的,成文的行为规范。”[3](P553)Richard L.W illiamson认为“软法文件,包括条约的附属文本,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而只是对条约制度的目标予以支持,是不具有法律义务的全体一致的决议,也就是早期被称为‘君子协定’的文件。”[4]被认为是最清晰的Snyder的定义是:“软法是原则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却具有实际效果的行为规范。”[5](P194)第二种定义方法是,试图以列举具体软法的方式描述软法。Jaye Ellis认为:“软法的表现方式极多,包括国际会议的序言性陈述、国家召开的多边会议的目标的陈述与宣告、单方声明、行动规范、国际组织发布的行动计划与指导方针、国际组织通过的非约束性的劝告与决议等。软法与约束性法律区别在其缺乏法律拘束力。”并将软法分为“标准性原则与激励性原则两类”。[6](P106)第三种定义是,从判断一种规则是否具备“合法化”的标准来认定其是软法还是硬法。合法化应具备三个维度:义务、精确性、委托授权。Senden于2005年对软法的定义是:“规定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无疑具有确定的———间接的———法律效果文本之中的行为规则,它指向并可能产生实际效果。”[7]国内学者对于“软法”的定义亦不相同。罗豪才教授认为:“‘软法’则是指那些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2]姜明安教授没有直接给软法下定义,而是通过回答“软法是什么”间接回答了“什么是软法”,他认为:“第一,软法是法。第二,软法是非典型意义的法(非严格的法),即它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典型意义上的法”。[8]梁剑兵教授认为:“所谓软法是一种客观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之中的法律系统,大体上是一个与硬法和民间习惯法两面对应的法律领域。”[9](P80)王贵松认为:“软法体现的也是公共意志,也可以反复适用,依靠社会自治、官僚体制或者社会压力的保障也能得到普遍实施,也能够对特定社会关系产生规范和调整作用,所以它既区别于硬法,又区别于伦理道德,更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10](P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