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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平等权的刑法学解读

  
  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不仅是实质意义上之宪法平等权的应有之意,而且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关怀。弱势群体的形成由诸多原因引起,对待弱势群体要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诸多方面寻找解决方式。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关怀并不是单纯的怜悯或纵容,而是宽怀指导下的平等。此种宽怀指导下的平等不仅是一种理性和情感上的应然,而且能够为法制的实施获得道义上的支持,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被告人许霆盗窃自动取款机的行为不是其早有预谋或制定周密计划实施的,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戏剧性,是处于弱势的许霆在偶然的场合实施的。(1)“许霆恶意取款案”的发生是由于自动取款机出现了故障,具有偶然性。正如菲利所言,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现象,犯罪原因具有多元性。犯罪原因的多元化要求,对犯罪应当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对犯罪人应当采取多元化的惩治措施。尽管自动取款机出现了故障并不能直接成为影响许霆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或者酌定事由,但是,自动取款机出现了故障是“许霆恶意取款案”发生的社会诱因。社会诱因的存在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应采取多元化的改造方式,不能一味迷信于刑罚效用。(2)相对于银行,被告人许霆处于弱势地位。银行拥有雄厚的资金,银行与储户的借贷关系通过一系列的格式条款产生并维持,银行设置并保有在发生法律纠纷时用以提供利己证据的监控系统等等。自动取款机是作为强者的银行设置在主体金融机构之外的机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银行强有力的控制,有别于金融机构本身。作为盗窃对象的自动取款机和主体金融机构受银行控制的程度反映了相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银行对主体金融机构控制力较大,表明主体金融机构对于银行的意义就较大,盗窃主体金融机构对作为盗窃受害方的银行的侵害就较严重,该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较严重。总之,“许霆恶意取款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是重要诱因,被告人许霆的人身危险性没有达到与盗窃金融机构相当的程度;本案的发生是处于弱势的许霆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脱离银行强有力控制的自动取款机实施的,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与盗窃金融机构相当的程度。因此,本案中,自动取款机不应认定为金融机构。

  
  被告人许霆的身份是一名保安、一位农民工,无论在受教育方面、经济方面还是在社会地位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在法治观念尚不发达的中国,对于知识层次和法律素养尚且不高的保安这一弱势群体,刑事法不应也不能期望过高。被告人许霆实施的盗窃行为其方式迥异于传统道德观念对“盗窃”的认识,这在本案中主要表现为许霆是在自动取款机自身出现故障时“被动”的取得财物。一般人若处在案发之时,通常很难对自身实施的行为是否违背了伦理道德有清晰的认识,许霆亦不例外。一方面,许霆在社会中的弱势地位表明,其法律素养不高,对于法律的认识非常有限;另一方面,由于本案中的客观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许霆处在案发当时很难依据传统道德对自身的行为作出价值判断,他在道德判断方面也处于弱势。如果将自动取款机解释为金融机构,那么这就是强制弱势群体知晓其不可能理解的问题和承受其无力承担的责难,而整个社会对于此种“不可能理解”和“无力承担”负有不容推卸的责任。将自动取款机解释为金融机构违背了宪法对弱势群体予以充分关注和切实关怀的初衷,践踏了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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