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刑罚应当分别与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方能贯彻文本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7]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有若干种行为方式,其中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就贪污罪的该种客观行为方式而言,贪污罪与盗窃罪都表现为秘密窃取。贪污罪与盗窃罪在主体上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人;在行为方式上,构成前者要求“利用职权”,而后者并无此要求。作为贪污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事务的管理者,其代表国家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权利由《
公务员法》保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受到了法律的特殊保护,得到了较高的社会评价和较殷实的经济礼遇,满足了个人自我实现的需要。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对国民守法行为具有表率性。贪污罪“利用职权”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监守自盗行为,这种行为较之于一般盗窃行为具有隐蔽性、潜伏的长期性和证据收集的困难性。而贪污罪的主体之所以能够“利用职权”,主要原因在于他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此身份带来的权力。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法定权力,而权力本身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因此权力的行使与责任的承担应当密切相关。当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其手中的国家权力时,较之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较之于一般人实施的非利用职权的盗窃行为,贪污罪的主体应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应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简言之,贪污罪主体的身份特殊性以及客观方面“利用职权”等特征要求在犯罪数额等其他犯罪构成要素相当的情形下,对贪污罪应处以比盗窃罪更为严厉的刑罚。
然而,司法实践中,在犯罪数额等其他犯罪构成要素相当的情形下,贪污罪所受刑罚往往轻于盗窃罪。造成这种现象纵然有各地司法标准不统一等原因,但是,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现行
刑法对于盗窃罪和贪污罪的相关规定表述不清晰、标准不统一。现行
刑法关于盗窃罪和贪污罪的法定刑档次的划分标准[1]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带来的货币符号所代表价值变化的需要,立法隐含着不平等因素。这就为适用法律时对盗窃罪和贪污罪法定刑档次的划分标准作相应的变通提供了可能。鉴于此,涉及数额认定的贪利型犯罪的刑罚制定亟待完善。
刑罚制定对文本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的尊重是刑事法文本对
宪法精神的遵循与践行。文本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要求刑事法对具有同样或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相同或相似的刑罚。刑事法对贪利型犯罪所处刑罚的相关规定应当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充分考虑能够说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对所处刑罚的影响,例如,货币符号所代表价值的变化、各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以及具有相关性的贪利型犯罪各罪之间的协调等因素,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体现文本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这既有利于我国以
宪法为根本大法的法制体系的完备,又有利于法律主体在情感上充分理解并在行动上全力支持法制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