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理论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形式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的产生是对前资本主义社会中不平等现象的一种衡平,而实质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的产生是对形式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导致的事实上不平等的再一次衡平。形式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的产生是基于人们对自由的向往和追求,而实质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的产生则是基于对此种自由追求结果的修改与补正。形式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体现了自由与平等具有一致性,而实质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则内涵着自由与平等矛盾的一面。自由与平等具有一致性。当等级出现后,人类原始平等逐渐消失,居于等级上层者享有下层社会无法享受的自由,越是等级突出的社会中,这种自由的差异越是大。可以说,正是失去了原有的平等,下层社会才失去了原有的自由。下层社会为了争取与上层社会享有的自由,才要求与其处于平等的地位,因为他们明白:平等是自由的前提。人类斗争历史说明,不平等是某些等级无法享有其他等级同等自由的根源所在,要获得同等的自由首先就必须取得平等的地位。平等在社会规则中的基本地位在整个历史过程中都表现得相当突出。[14]形式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通过起点意义上的平等保障了法律主体对于自由的享有,体现了自由与平等的一致性。然而,自由与平等也存在着矛盾。自由要求权力支配的范围越窄越好,平等要求通过权力的支配实现对于社会资源的二次分配。由于个人属性存在差异,自由发展和自由竞争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对于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需要国家动用权力予以衡平,而这种衡平就是实质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实质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产生于自由与平等发生矛盾时。实质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弱势群体的关心与关注,这说明,在自由与平等发生矛盾时,
宪法要求动用国家权力改变事实上的不平等,平等优位于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