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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平等权的刑法学解读

  
  二、从文本意义上的宪法平等权解读“许霆恶意取款案”

  
  (一)文本意义上的宪法平等权

  
  平等是人性尊严的应有之意,平等权是人之所以为人必须享有之权利。人性尊严内在的包含了人格平等,人格上的不平等、伪平等是对人格尊严的否定与践踏。“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到了侵损的感觉。”[1]平等广泛地成为多数权利的基准,平等权往往以其他权利作为对象而具有依附性。

  
  康德基于社会契约的理论,强调“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2],这是适用法律的平等。除了适用法律的平等,宪法上的平等权还体现为文本意义上的平等,即立法平等。立法能否平等的前提是,立法能否体现与反映权利享有主体的普遍性与内容的同一性,若权利平等缺失,立法平等即成为一句空话。[3]立法平等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体现权利均等保护的法律。

  
  我国《宪法》第33条第二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容易给人我国的宪法平等权只涉及适用法律之平等的错觉,但事实上我国的这一宪法平等权规范具有适用法律之平等和立法之平等的双重内涵。原因在于:(1)我国《宪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应当包括宪法,在宪法面前人们是平等的,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都应服从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都应接受合宪性审查。(2)平等权的产生源于人人均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具有同等性。立法者不能制订损害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因为这些权利必定损害某些人的自然权利。[4]如果立法不平等,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律适用的平等。(3)文本意义上的平等是各国宪法理论的通说,同时也是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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