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文本意义上的
宪法平等权解读“许霆恶意取款案”
平等是人性尊严的应有之意,平等权是人之所以为人必须享有之权利。人性尊严内在的包含了人格平等,人格上的不平等、伪平等是对人格尊严的否定与践踏。“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到了侵损的感觉。”[1]平等广泛地成为多数权利的基准,平等权往往以其他权利作为对象而具有依附性。
康德基于社会契约的理论,强调“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2],这是适用法律的平等。除了适用法律的平等,
宪法上的平等权还体现为文本意义上的平等,即立法平等。立法能否平等的前提是,立法能否体现与反映权利享有主体的普遍性与内容的同一性,若权利平等缺失,立法平等即成为一句空话。[3]立法平等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体现权利均等保护的法律。
我国《
宪法》第
33条第二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容易给人我国的
宪法平等权只涉及适用法律之平等的错觉,但事实上我国的这一
宪法平等权规范具有适用法律之平等和立法之平等的双重内涵。原因在于:(1)我国《
宪法》第
33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应当包括
宪法,在
宪法面前人们是平等的,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都应服从
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都应接受合宪性审查。(2)平等权的产生源于人人均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具有同等性。立法者不能制订损害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因为这些权利必定损害某些人的自然权利。[4]如果立法不平等,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律适用的平等。(3)文本意义上的平等是各国宪法理论的通说,同时也是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