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
物权法编在继承传统禁锢性特点的同时,也顺应现代私法的发展要求,将“诚实信用”原则定为整部草案所遵循的根本原则之一。除了在前言和总则部分将该原则列为当事人不能排除适用的原则之外,草案在
信托法中第6:101条又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保管人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而“诚实信用”虽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倡导的最高准则,但是由于此概念与社会伦理道德等因素相互融合,在很大程度上很难对它作出一个具体的定义。同时,“诚实信用”原则随着时代的变化其内涵与外延都在不断的改变。例如,英国法缺少“诚实信用”的土壤,对于该原则极少适用;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但是各国的适用范围和对此概念的解释则全然不同。例如,法国物权法当中,“诚实信用”仅限于对有形资产的处理之上,而荷兰民法典也包括了对无形资产的处理。[73] 欧盟民法典草案虽将该原则引入,但是毫无疑问的说,该原则具有天然的极不确定和可任意拓展的特性,它的内涵与外延都可随着现实的变化而得到不同的诠释。诚实信用与欧盟
物权法草案的融合充分彰显出现代
物权法开放性的特点。
(3)、前沿性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信托业务的发达成为促进经济繁荣与增长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普通法系国家来说,信托业务最早见于中世纪的英格兰,历经漫长岁月在英国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机构了解甚少。[74] 如英国学者巴克兰德(Buckland)所言:“我们在罗马法中找不到信托组织”。[75] 然而,也有学者提出罗马法中的fiducia制度与英美法和现代意义中的“信托”(trust)有着极其相似的一面,虽然两者从起源到发展都毫无必然的联系。[76] “信托”(trust)一词起源于丹麦语的trost,而近代私法如法国法中的fiducie则起源于拉丁语的fiducia。[77] 在发展历程中,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它机构的功能已经部分取代了信托业务,所以英国法中的信托比大陆法系国家的fiducie适用范围更广。[78] 同时,普通法系国家的
信托法是以
物权法为基础,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
合同法为基础。[79] 但是从表面上看来,两者也具有着一些相同的特性。[80]
信托制度在法律关系中集中体现于三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最早出现于12世纪的英国,具体机制是:资产所有人(feoffor)将所属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管理人全部或部分使用,管理人(feoffee)为收益人(cestui que)使用该财产。当管理人没有合理的使用该财产时,收益人可以起诉至法院。[81] 法官则会根据衡平原则而作出更倾向于收益人的判决。该机制可以说是信托制度的最早雏形。但是由于这种机制通常可以达到避免封建税收(feudal tax)债务之目的,所以十六世纪英国的立法禁止了该机制的使用。[82] 然而,英国的衡平法院仍然对信托关系中收益人的利益进行认可。[83]
随着十九世纪以来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信托机构作为财产的便捷管理、为收益人创造担保利益等等的优越性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信托法也与此同时得到更加明显的拓展。[84] 然而,由于
信托法中的双重所有权和财产权与大陆法系传统
物权法体系中的单一所有权和财产权,即一物一权,相互冲突,导致
信托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未能得到更深入的发展。[85] 1985年《海牙信托法律的适用和认可公约》(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usts and on their recognition)促使了
信托法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条件下更加广阔的拓展。迫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国政府于1992年2月20日向议会(Parliament)提交了融入信托体制的官方草案,但是由于普通法系国家信托机制的引入会使法国现有体系得到更加复杂的改变,该草案并未得到讨论。1996年为解决财产信托中逃避遗产税(inheritance tax)的问题,法国政府向议会重新提交了一份新的草案,该草案提出了只有法人有权设立信托业务的建议。草案近年来得到了议会的重视。值得重复的是,大陆法系并未完全没有
信托法的踪迹,其它一些法律规则在角色和作用上其实已经与英国法中的
信托法有所重合,只是所用的名称或方式不同而已。如荷兰民法典就采用了非占有性担保的规则来达到
信托法调整的效果。[86]
由上所述,
信托法在欧盟当中根植于普通法系国家,在十九世纪以后得到充分发展。该体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制度有所冲突,但是由于近年来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欧盟“单一市场”构建的需要,信托制度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随之而建立起了一些调整该机制的法律规则。信托制度不仅在法国逐渐建立,在日本、俄罗斯、以色列等国家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87] 但是由于
信托法主要发展于近代私法体系中,各成员国民法典很少涉及该项法律规则。欧盟民法典草案则全然不同,融入了信托法制度,第十编则是
信托法编。可见,起草组正努力适用经济发展的需求,试图构建一部能够适应未来欧盟经济发展的一套私法体系,也彰显出法典前沿性的特色。
四、评论
欧盟民法典草案突破《欧共体条约》第295条的阻碍,2008年底提交至欧盟委员会的草案完中规定了后三编
物权法的内容。这些内容相比较于各成员国民法典
关于物权法的规定而言犹如沧海一粟。但是起草组突破过去欧盟私法统一发展的阻碍,将
物权法内容纳入进草案,为今后欧盟
物权法的进一步统一奠定了基础,具有重要的里程碑作用。
1、 进步性
欧盟民法典草案是对欧盟现有私法共同规则的重述,其中
物权法的统一虽然较之于
合同法而言,其研究现状与立法都还未达到可以颁布统一规则的阶段,但是该草案也初步的对欧盟现有物权法规则进行了呈现,对未来
物权法的统一有着重要意义。
如前所述,欧盟突破了《欧共体条约》第295条的阻碍,对
物权法领域的一些规则初步进行了融合。民法典草案后三编即是如此。但是整部草案只涉及对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由于各成员国间物权制度与政体等因素密切相联,对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如土地制度,直接涉及各国的公共政策。但是为了“单一市场”经济的构建,各国对物权(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多样化规则都将阻碍经济发展的进程。欧盟经济一体化的构建必将导致对
物权法的进一步融合。“欧盟土地信息服务”的建立正是如此,充分说明了各国土地制度信息的不畅通给欧盟经济发展造成的阻碍。然而,与
合同法统一不同的是,由于过去受到《欧共体条约》中的不得损害各国财产体系的限制,欧盟学界对
物权法的统一研究甚少。一部成熟的法律制度需要在研究达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之上才能出台,缺乏学界对
物权法统一的理论研究,很难短时间内构建出一套较为成熟的
物权法统一规则。
然而,欧盟民法典起草小组仍然突破了《欧共体条约》的限制,后三编对
物权法内容进行了初步的统一。虽然后三编所述规则的科学性、成熟性都还有待于进一步商榷。但是毫无疑问,后三编对
物权法统一的规则将成为欧盟未来
物权法进一步统一的基础。值得重复的是,正如起草组在前言中所述:“(一部满足政治要求的)共同参照框架并不当然的需要与具有学术意义的共同参照框架草案在覆盖范围和内容上一致。”[88] 可见,最后欧盟是否会通过该草案的原则,或者以何种形式来最终采用等问题仍然处于未知状态。但是草案后三编
物权法的内容从学术意义上来说都将促进欧盟
物权法统一的进一步研究,也将为未来欧盟
物权法的统一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