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点
后三编
物权法的编篡相比起欧盟各成员国民法典来说,由于欧盟权力的制约和对各成员国法律的尊重,该草案对
物权法调整的范围极其有限,并未涉及到不动产的法律规则。因此,对该部分的评论不能以对待各国民法典的视角来评价,应从欧盟私法的现实与发展角度出发,本文作者认为后三编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只是对一些共有规则的简单陈述,但是也体现出现代
物权法的一些重要特色。该部分将围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所体现出的禁锢性、扩展性和前沿性特点进行阐述。
(1)、禁锢性
与
合同法相比,
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物权法定原则(Numerus clausus)。该原则主要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均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所有人均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对物的权利。[58] 在一定程定上可以说这是与私法中所倡导的“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理念相互冲突的原则。私法的重要特点在于他的任意性,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来设定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合同法即是如此,它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权,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合同的订立方、自由的设立合同的条款、自由的创设合同的种类等等。只要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就享有着允分的自由权。而
物权法则全然不同,当事人的自治权受到了较大的约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范围内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欧盟民法典草案是一部反映现代私法发展方向的私法规则的重述,草案的
合同法部分充分遵循了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自由被视为该草案所追求的核心价值观之一。除非法律有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对合同享有的自由权不受任何其它因素的制约。草案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保证了该理念的执行。
物权法部分也是如此,当事人被充分赋予了灵活和有效的规则来转移自己的财产。然而,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天然禁锢性,当事的“意思自治”原则相比于
合同法来说,如同鸟笼中的自由。例如,当事人并非能够自设条款来规定所有权的获得、转让和丧失,也并非能够对储如“占有”、“所有权”等概念进行权利和义务上的变更。欧盟民法典草案第八编对物权的取得与丧失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在该编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由于
物权法本身的禁锢性所致,欧盟民法典草案的物权编并非能突破该特有的属性。然而,起草组在遵循该属性的同时,也尽可能多的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治权。这点在第九编的担保所有权与第十编的
信托法中尤为突出。第九编中,起草组突破各成员国传统的
物权法规定,为当事人的非占有性担保(Non-possessory security)提供了更为广阔空间。该编中第2:103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行规定,通过合同创设的担保权并不要求担保物权人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同样在第十编的
信托法当中,草案也借鉴了目前较为先进的一些规则,尽可能多的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由权。
值得一提的是,私法中最根本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其实就是指当事人在私法中的自由权。该原则最早于16世纪由法国着名法学家杜摩林(Dumoulin)提出。[59] 14至16世纪的法国封建割据严重,各省立法极不一致,习惯法主导地位。[60] 而地中海沿岸与亚、非、南欧的一些国家商业交易频繁,各地习惯法适用上的冲突成为阻碍资本主义工商法发展的重要因素。[61] 为顺应经济发展的需求,杜摩林提出了应当依据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来调整其纠纷。该理论受到了商人的欢迎,被称之为“意思自治”学说。而后逐渐发展到私法的其它领域,十八、十九世纪在私法中则更多的表现为“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然而,现代法学家对于意思自治与自由的关系有二种主流方法论:
第一种是从“垂直”(vertical)角度出发,产生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意思自治”是“自由”的基础,因为自治来源于人的理性,是一种极为重要的社会价值观。它的存在为引导人们达到自治、理性的生活创造出前提条件。也就是在该条件中,当事人被赋予了自由权,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来创设出权利和义务。因此,该观点认为“自治”是“自由”的基础。此种观点在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1962年的《资本主义与自由》(Capitalism Freedom)、查里斯·氟来德(Charles Fried)的《合同与允诺》(Contract as promise)等书中都有所阐述;[62] 另一种观点则恰恰相反,有学者提出自由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工作自由、商业自由等内容。在这项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当事人被赋予了民事行为的自治权,正如
合同法是私法的基础一样,合同自由被认为是意思自治的基础。
与这种“垂直”角度来分析自治与自由关系相对立的是“水平”(horizontal)视角的阐述。也有学者提出,“意思自治”与“自由”不存在相互间根本基础的关系,两者其实都是“理性自由观”(liberty)的表现形式。[63] 从传统法哲学角度出发,“理性自由”的理念赋予了所有人自愿的选择承担义务的能力,在具体不同的法律中则表现出不同的形式。如在
合同法中则表现为合同的自由;在
物权法上则表现为当事人可以放弃行使物权的自由;在国际私法领域则表现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合同的准据法等等。通过以上讨论,不难看出,“意思自治”与“自由”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欧盟民法典草案对待此关系上,可以说选择了“自由”是“自治”基础的形式,或者说是并未注意到两者的关系。在前言的论述中,起草组将“自由”(freedom)列为草案所追求的核心心目标之一,[64] 但是对“自由”在“
物权法”的具体论述中,又出现了“意思自治的限制范围”(Limited scope for party autonomy)。[65] 或许也可以说起草组也未注意到此问题,将“自由”与“意思自治”的概念相互等同起来。
(2)、开放性
“诚实信用”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规则。该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诚信诉讼”(bonae fidei),与之相对应的则是“严法诉讼”(iudicia stricti iuris)。[66] 在后者当中,法官必须按照严格的程式(formula)对案件进行审判,对合同的解释也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字面表述进行;而在前者当中,法官则被赋予了衡平裁量(equitable discretion)的权力对案件进行判决,其审判的标准则是为了达到公平及合理的目的。[67] 古罗马法中的“要式口约”(stipulation)属于“严法诉讼”;“诺成合同”(consensual contracts)则属于“诚信诉讼”。是否需要严格的按照法律“程式”是严法诉讼与诚信诉讼的重要区分点。[68]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Cicero)将监护(tutelis)、合伙(societatibus)、信托(fiduciis)、委托(mandatis)、买卖合同(emptio venditio)、租赁合同(mutuum)等民事关系归纳到“诚信诉讼”的范畴。[69] 此种归纳的种类,直到后来的盖尤斯(Gaius)及优士大帝(Justinian)的国法大全也未能超出其范围。[70] 中世纪早期的教会法(Canon law)和后来的现代商人法(lex mercatoria)对此原则要求更加严格,所引申出的“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在中世纪的教会法中成为道德要求的最高准则。它要求所有人的话一旦说出,即受到道德上的约束。[71] 该原则也成为现代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理念。
现代私法将“诚实信用”原则提升到了一个更加广阔的高度,
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等等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欧盟
合同法原则》即是如此,充分体现出了现代
合同法的发展要求和方向,将“诚实信用”列为当事人所要遵循的最根本原则。[72] 欧盟民法典草案
合同法编则继承了该原则,将“诚实信用”视为草案
合同法中的“最高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