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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民法典草案之物权法评论

欧盟民法典草案之物权法评论


付俊伟;Jan M. Smits


【全文】
  
  2008年底学界所谓的“欧盟民法典草案”之完整版本(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Full Edition)提交至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该版本在2007年底提交的法条版(Interim Edition)基础上,对前七编一般规定(General Provisions)、合同与其它法律行为(Contracts and other juridical acts)、债权(Obligations and Corresponding rights)、有名合同及产生的权利义务(Specific contracts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hem)、无因管理(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损害他人的非合同责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 to another)、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及前言部分进行了修改,同时也起草了后三编物权法的条款,即物权的取得与丧失(Acquisition and loss of ownership of goods)、动产担保所有权(Proprietary security rights in movable assets)及信托法(Trust)的内容。

  
  物权作为传统民法体系中最主要的权利之一,成为各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对于弥补市场失灵和提高经济效率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1] 一部较为完备的民法典,必然要对物权作出具体的规定。欧盟民法典草案是对欧盟成员国私法共有原则的陈述,是一部可以反映现代私法发展方向的民法典,对欧盟及其各成员国今后的立法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2] 同时欧盟民法典草案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民法典的出台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作者将对草案后三编物权法之立法背景、结构、特点进行阐述及简要的评论。

  
  一、立法背景

  
  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欧盟通过多项指令对私法进行统一。欧盟私法统一的发展最初始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随后逐步扩展到合同法公司法等领域。[3] 民法典草案的出台是欧盟私法统一的集中体现。但是过去二十多年间,欧盟私法统一的范围仍然主要集中于合同法当中,对物权法的统一相当有限。[4]

  
  欧盟对私法统一的形式表现为指令(directive)、条约(treaty)、规则(regulation)和建议(recommendation),其中对物权法的统一主要体现于三项“指令”(Directive)和一部规则(Regulation)当中。[5] 1993年颁布的《关于退回来自成员国地域的非法文物指令》[6](Directive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 Unlawfully Removed from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State)促使各成员国都按照该指令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退回非法文物。虽然该项指令涉及的范围非常狭小,但是也触动了各国物权法的规定。指令规定了退回非法文物优于对第三方的保护,也就涉及对物的占有者的保护问题,属于物权法所调整的范围;[7] 2000年颁布的《对抗商业交易中延迟付款指令》[8](Directive on Combating Late Payment i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第四条和《破产规则》[9](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46/2000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第七条所有权保留(retention of title)的规定也触动了欧盟物权法统一的命脉。这两项规定都强制性的迫使“所有权保留”在各成员国中都得到认可,以及依照成员国本国法律规定所获得的所有权保留在其它成员国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10] 2002年《金融抵押安排指令》 [11](Directive on Financial Collateral Arrangements)也集中的协调了各成员国在对金融抵押中的多样性规则,迫使各成员国改革现有的物权种类,或者说是接收新的物权种类。[12] 从以上三项指令和一部规则不难看出,相比于合同法来说,欧盟对物权法的统一相当分散、片面、缺乏内部的协调统一,其具体规则仅仅是分散地体现于一些指令和规则当中。[13]

  
  然而,在欧盟“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构建的过程当中,与物权法紧密联系的抵押信贷市场的多样性规则逐渐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各成员国物权法的较大差异对经济发展的阻碍也日益明显,客观上促使欧盟不得不在该领域逐步进行规则的统一。[14] 2003年3月欧盟委员会成立“抵押贷款论坛小组”(Forum Group on Mortgage Credit),旨在充分研究统一欧盟各成员国抵押市场的阻力,为今后抵押市场的统一提出可行性建议。该小组于2004年11月公布了一份含有48项抵押市场统一建议的报告,其中相当一部分建议得到了来自工商业和消费业界代表的广泛支持。[15] 2005年8月欧盟委员会通过绿皮书(Green Paper)的形式对抵押贷款论坛小组提出的建议进行回复,[16] 并且发表了进一步统一欧盟抵押市场的预算报告。由于私法与经济的天然融合性,以上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促进了欧盟对物权法领域的进一步研究和融合,而其中对动产抵押法律规则的统一则主要以德国和瑞士抵押法为基础。[17]

  
  值得一提的是,欧盟对消费者的保护客观上也推动了物权法统一的进程。欧盟委员会所颁布的《房屋贷款行为准则》[18] 旨在保障消费者在欧盟境内的房屋贷款都能获得透明和充分的信息以促进跨国竞争。虽然该准则并非像指令等文件一样具体强制约束力,但是该指导性文件也表明了欧盟在房屋抵押贷款时的立场,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与物权法所调整的内容有所融合,客观上促进了学界对统一物权法的深入研究。与抵押贷款相一致的“欧盟土地信息服务”(European Land Information Service)的建立为境内的消费者提供了欧盟各国土地和财产登记信息,旨在减少跨国抵押贷款信息的不流畅给经济繁荣带来的阻力,以推动欧盟各国间资本的进一步流通。[19] 可以说,欧盟对抵押贷款采取的种种措施都证明出物权法与抵押信贷市场的规范存在着天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多样化的物权法则成为欧盟“单一市场”构建中的绊脚石,“单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繁荣都必须解决抵押信贷的多样化市场。自由经济的发展和建立客观上都要求对各国物权法的进一步研究和融合。[20]

  
  1、必要性

  
  为响应欧盟政治上对私法进一步统一的号召,推动欧盟单一市场经济的构建,“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和“欧盟现行私法研究小组”(Research Group on Existing EC Private Law or Acquis Group)于2008年底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共同参照框架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也就是学界所谓的“欧盟民法典草案”,后三编则是调整物权法的内容。其中最后一编的信托法,根据欧盟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的观点,也属于物权法的一部分。[21] 然而,民法典草案对物权法的介入有违欧盟构建《共同参照框架》的初衷,也与《欧共体条约》第295条所规定的不损害各成员国关于财产所有权体系的规则相抵触。但是物权法的统一是欧盟单一市场经济构建的客观需求,是欧盟私法统一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对财产权这项人的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

  
  (1)、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

  
  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由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发展而来,1992年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明确了欧盟是以建立欧洲经济货币联盟为基础,构建“单一市场”或者“内部市场”(internal market)为主要目标之一的区域化组织。消除内部市场中货物(goods)、人员(persons)、服务(services)和资本(capital)自由流通的阻碍是其主要任务之一。正如条约所述:“[欧盟]特别应当致力于通过创建没有内部边境的区域,通过加强经济与社会的凝聚和建立经济繁荣的共同体,包括最终根据本条约的规则建立单一的流通货币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22] 该条款被列为欧盟所追求的首要目标,甚至有学者提出欧洲统一最根本的基础和动力则是围绕着“经济宪法”(economic constitution)而展开。[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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