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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民法典草案之物权法评论

  
  因此,欧盟由最初的不干涉物权法,到近年来逐渐对物权法领域的统一,充分表明物权法与经济发展、人权保障有着密切的联系。对物权法的统一,则意味着进一步扫清“单一市场”构建中来自私法多样性的阻碍,也暗含着欧盟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进一步深化。

  
  2、阻力

  
  过去二十多年间,欧盟对私法的统一并非一帆风顺。是否有权力来对私法的一般规则进行统一、如何进行统一等等问题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43] 对物权法而言,这些争论则主要来自于物权法统一的法理基础;成员国间对物权法的规定差异明显,欧盟是否可以和能够达到物权法的真正统一;以及对于不动产,如土地的规定,更多的涉及到成员国的公共政策,物权法的统一是否会影响到成员国的公共利益等等问题成为争讨的焦点。

  
  (1)、法理基础

  
  欧盟对物权法领域介入较少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来自于《欧共体条约》第295条的阻碍,该条规定:“本条约不得损害各成员国财产所有权的规则体系”。可以说,对该条款做扩大解释的话,欧盟不得对各成员国物权法进行介入。[44] 由于该条的存在,导致了过去二十多年间欧盟对物权法统一这个问题研究和介入甚少。然而,随着经济发展的需求,物权法的统一逐渐被提上议程。《欧共体条约》第295条仍然成为阻碍物权法统一的拦路虎。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了物权的保护属于对人基本权利保护的范畴,各成员国人权保护标准的不一致客观上应当促使欧盟对该领域进行介入。部分学者认为,当经济发展与人权保护相护冲突时,欧盟应本着保障人权优先的原则对社会经济和生活进行协调。同时,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The Treaty of Maastricht)以及随后的《阿姆斯特丹条约》(Amsterdam Treaty)、《尼斯条约》(The Nice Treaty)和《里斯本条约》(Lisbon Treaty)都对过去的《欧共体条约》作出过修改,对人权的保障也被提升到了一个更广阔的高度。[45] 欧盟已不再仅仅是一个以构建“单一市场”经济为主要目标的组织,对人权的保障、促进社会的团结和繁荣成为近年来欧盟社会所追求的主要价值观。财产所有权的保障即是如此,欧盟可以依据该组织建立的目标和价值观为基础来对物权法进行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其中《尼斯条约》和《欧盟人权宪章》的签署将人权理念提升到了一个更广阔的至高点,这也无形中为物权法的统一提供了法理基础。然而,从欧盟私法近年来统一的举措来看,“市场与效率”成为行动的指南。在私法统一的早期时候,欧盟是否有权利来颁布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成为争论的焦点。依据《欧共体条约》,欧盟只能争对阻碍“单一市场”经济构建的特定私法进行协调,没有权力来统一私法的一般规则。但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欧盟近年来逐渐对私法的一般规则也进行了统一。欧盟民法典草案的构建则是如此,远远超出了欧盟的权限范围。但是,其权力的超出也是出于对经济发展的考虑,因此也得到了欧盟社会的广泛支持。由此可见,对物权法的统一也是如此,虽然《欧共体条约》第295条明确表明了欧盟不得损害各成员国的财产所有权法律体系,但出于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欧盟也将一如继往的超出私法统一的权限,而对这部分法律进行调整。

  
  (2)、多样化

  
  相比起债权法而言,物权法在各国本土化特点更加明显。[46] 这些差异除了根植于不同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等因素外,政治意识形态的差别也使各国的物权法规则越加不同。如对于不动产的土地制度,东欧一些国家仍然采用马克思主义的公有制,而否定私有制的存在;但是绝大多数欧洲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制。[47] 这些差异都使得物权法的统一很难进行到一个欧盟层面上的协调。除外部因素外,各国在物权法概念中的差异也明显较大。例如,在对待“物”的含义上,德国法中的“物”仅只有形资产(corporeal assets),并不包括“权利”(rights)的含义。[48] 而葡萄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的“物”不仅包括了有形与无形资产,也包括了对物所享有的权利。[49] 法国、比利时国家中的“物”(bien)也是如此,同样包括了所延伸出来的财产权(patrimonial rights)。[50] 可见,欧盟各成员国对于物权法中最基本概念的定义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欧盟对于物权法的统一,首先要推动的则是建立一套明确的概念术语体系。只有在这套共同的术语体系基础之上,才可以进一步对物权法的规则进行协调。然而,相比于合同法而言,物权法概念体系的建立更为复杂。这些概念不仅仅是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不一致,很多时候,如动产的担保物权,涉及到的规定存在于很多法律条文当中,时常出现各成员国内部的法律规则对这些概念的解释都相互冲突的情形。再者,过去二十多年间,合同法的统一研究成为学界的议题,在这些研究与讨论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大家所认可的和共同追求的合同法术语。而物权法则全然不同,以往由于《欧共体条约》第295条的阻碍,学界对物权法统一的研究甚少,缺乏理论上的研究历程,致使现实中很难构建这套统一的物权法术语体系。

  
  同时,不同的社会环境、对法律的不同理解都导致了各成员国对相同问题处理方法的多样化。例如,在物权合同当中,法国法规定当合同判定无效时,通过合同所转移的财产应当归还给对方。[51] 而德国法恰恰相反,债权合同的无效并不当然的导致物权的无效,当事人只能通过其它诉讼再将物权转移过来。[52] 而欧盟物权法的统一,必然要涉及到对这些明显差异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显得不合时宜。因此说,欧盟对于物权法的统一相比于债权法而言,难度更大。

  
  (3)、公共政策

  
  欧盟对于私法的协调,也受到了自身权力的制约,并非能够毫无限制的对法律进行统一。依据国家主权至高无尚原则,国家之上并不能有其它形式的主权。[53] 欧盟的权力是其成员国依据本国法律的法定程序而赋予或者说是转让出的一部分权力。欧盟只能在各国转让出的那部分权力范围之内行使其职责。根据《欧共体条约》,欧盟对法律的统一并不能损害各成员国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和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然而,物权法与公共利益和政策息息相关。[54] 如上所述,各国根据政治意识形态的不同,对待土地或财产的私有制上存在着根本的不同。这些不同都涉及到国家政治最根本的意识形态问题,这就导致了欧盟对待物权法的统一这个问题上更加艰难。

  
  但是从目前欧盟民法典草案而言,起草组对待这些问题上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草案后三编只是将一般性的共同规则进行了陈述,并未对根本性的差异进行协调。然而,由于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欧盟若要达到一个完全的“单一市场”状态,必然要构建一部比较完整的私法规则。各成员国物权法的明显差异也将成为阻碍欧盟“单一市场”繁荣的一个重要因素。从欧盟合同法统一的经验来看,未来的欧盟物权法发展中,对于这些差异明显的规则,在经济发展的要求下,仍然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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