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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民法典草案之物权法评论

  
  (2)、共有原则的重述

  
  欧盟民法典草案是一部反映欧盟多数成员国私法发展方向的法典,是一套对欧盟各成员国普通接受和共同享有规则的重述。其中的物权法编也是如此,虽然欧盟各国物权法传统、制度和体系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在这些表面差异之下,还是存在着一些相似或者说是各成员国共同享有的原则。也就是在这些共有原则的基础之上,欧盟才能对物权法进行统一,通过小范围共有原则的重述,扩展到大范围规则的融合。

  
  A、 信息公开原则

  
  在传统的大陆民法体系中,债权与物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相对权(relative rights)与绝对权(absolute rights)的区分,或者说是对人权(personal rights)与对世权(rights against the world)的划分。所谓的对人权是指一个特定的人争对一个或多个特定其它人的权利,如债权就属于对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对世权则是指对抗其它所有人的权利,如物权,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其它所有侵犯其权利的人提出损害赔偿。物权法强烈对世权的天然属性客观上要求财产信息的公开与透明。信息的公开成为各国物权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欧盟各成员国对于不动产和较高价值的动产都作出规定,需要在法律所规定的机构进行登记。该制度在一些成员国中也已经适用到了飞机、轮船等设施当中。而对于大部分动产而言,占有(possession)则是信息公开的一个标志。[89]

  
  信息公开原则不仅在传统的大陆法系物权法中占重要地位,在普通法系国家也是如此。对于物权的转移,两大法系对于不动产均要求进行登记。而登记制度则是信息公开与透明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在大部分国家当中,动产物权的转让已“登记”为生效要件。值得一提的是,欧盟各成员国对于物权合同生效规定差异明显。法国民法中,以当事人的“意愿”为物权合同生效的要件;德国法则以物的转移为合同生效的标准;奥地利民法采用的是意愿与转移相结合的原则;而英国法中,1979年颁布的《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遵循了“意愿论”的规定,但是对于土地的转移,则另需履行特写的程序。[90]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英国法而言,除了普通法的规定外,“衡平”原则很多时候对法官的判决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物权法当中,有时候依据普通法原则,财产的转移并未生效,但是依据“衡平”原则的话,可能会出现另一种判决结果。[91] 与此同时,欧盟成员国中的两大法系对物权法的体系分类也有明显的不是,如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将物权分为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而普通法系则分为土地法、信托法、私人财产法等等。两大法系虽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各成员国物权法虽然也有明显的不同,但是各成员国的物权法规则在对世权上面都是普遍接受的,由此演绎出的信息公开制度成为欧盟各国的共有原则。欧盟民法典草案即是如此,将信息公开原则写入了物权编当中。第八编中的1:102条就作出了充分尊重各成员国法律对财产所有权及物权转移登记制度的规定。

  
  B. 物权法定原则

  
  如上所述,物权的种类与内容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的创设。物的所有人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对抗其它所有侵犯的第三人而主张损害赔偿。该原则可以说是各国物权法的一项核心基本原则,不仅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普通法系国家也是如此。只是各国对物权法类型、内容的限制程度不同。葡萄牙民法典第1306条及荷兰新民法典第三编的3:81条都明确的采用了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92] 同样,英国法虽未使用物权法定的拉丁文字体,但是学界对该原则也已经普遍接受。[93] 值得一提的是,相比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普通法国家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更加宽松。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的种类与内容都在成文法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不能超出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普通法系国家则是依据法官的判决为依据,较之大陆法系更加灵活。在出现新的物权种类与内容时,只需法官在判决中开创先例即可。从这层意义上来说,普通法系对此原则的限定更加宽松和自由。

  
  物权法定原则对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减少交易的成本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近年来,意思自治对物权法的影响逐渐扩大,也有学者提出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所提倡的意思自治原则背道而驰。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创设物权种类和内容的呼声也逐渐扩大。19世纪,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就曾作出判决,认定民法典对“所有权”只是作了一般性的概述,双方当事人享有着创设新物权的自由。[94] 但是与债权法不同的是,物权法中当事人创设出来的物权需要来抗所有的第三人,这就必然的促使当事人所创设的种类和内容都应当坚持信息公开原则。若允许当事人自由的创设物权,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同时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因此,本文作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由物权的天然属性而来,应当继续坚持。

  
  综上所述,欧盟各成员国对物权法的差异明显,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共有原则。民法典草案则是在这些共有原则基础之上开始重述。因此说,欧盟民法典草案物权法编是欧盟物权法进一步统一的基础,也就是有从这些共有原则的重述开始,物权法的统一才能进一步扩展到其它领域。

  
  2、 不足

  
  欧盟民法典草案的物权编突破了《欧共体条约》不损害各国财产体系的规定,将物权法内容进行了融合。可以说充分体现了草案的先进意义。然而,该物权编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该部分将从概念的模糊与调整范围的局限来分析草案物权编的不足之处。

  
  (1)、概念的模糊

  
  欧盟民法典草案是根据2003年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的“行动方案”(Action Plan)[95] 而来。在该方案中,欧盟提出的构建一套《共同参照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的计划得到了学界的响应。但是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初衷,该参照框架主要目的是建立一套共同的欧盟合同法规则和术语。[96] 其中的“术语”可谓是该参照框架的最主要内容之一,因为只有在一套共同的术语基础之上,欧盟私法的统一才可以得到进一步讨论。在过去二十多年间,欧盟学界因为缺乏一套共同的私法术语,同时由于各成员国语言的多样化,时常出现讨论时所争论和描述的对象不一致。例如,各成员国对“物”这一概念的解释就有很大的不同。过去的实践和经验都使得欧盟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共同的私法术语体系,在此基础之上,私法的进一步统一才有可能得到较大的促进。起草组充分意识到建立术语的必要性,草案的附录中专门对私法所涉及的概念作出了定义。物权法也是如此,要达到物权法广泛的融合,首先是要建立一套多数学者都认可和接受的物权法术语。草案第八编第一章第二节,专门对所有权(ownership)等概念作出了定义。附录也是如此,将草案所涉概念的定义作了一个汇集。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有其进步性。然而,草案对作出定义的术语范围仍然较小,很多时常出现的术语,储如对proprietary rights等概念都未作出具体的定义。这就导致出该份草案后三编物权法内容在今后欧盟物权法统一中很可能并不能完全满足发展的需要。值得一提的是,该草案虽然用英语所起草,但是起草组成员大部分都来自非英语国家,英语对于他们来说仍然是第二或第三外语。并非能够像使用本国语言一样那么得心应手,这就导致了该民法典草案语言上也时常出现语法、概念、翻译的不准确,与民法典所要求的严谨精神相差甚远。

  
  (2)、调整范围的局限

  
  欧盟民法典草案第八编的1:101条规定了物权的取得与丧失不适用于通过继承法公司法等获得的物权,也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这些规定都导致了该民法典草案并不能像各成员国民法典那样完备。然而,过去欧盟私法发展的经验都证明“单一市场”的构建需要私法上广泛的融合。由于权力的局限性,欧盟并不能像成员国那样颁布一部统一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民法典;同时也由于不能损害各成员国公共利益和政策的规定,欧盟对私法的统一有着较大的制约性。这就导致了家庭法、继承法等等被排除在欧盟私法统一之外;在物权法领域则表现为不动产物权的不介入。但是,在“单一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下,欧盟私法若需进一步统一,必然要对物权法进行全面的融合。欧盟由过去的对财产体系不干预到近年来的逐渐融合,由不涉及不动产到近年来的“欧盟土地信息服务”机制的建立等等都深刻地说明了物权法在“单一市场”经济构建中的巨大作用。欧盟民法典草案只涉及到对动产物权的调整,并未对不动产物权进行介入,虽与欧盟权利的受制约及不动产物权与各成员国政体、公共利益、国家政策联系密切等因素有关,但是不动产始终是物权法的一个最重要组成部分,是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部门。这就决定了未来欧盟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必然要对物权法进行全面统一。因此,欧盟民法典草案对物权法统一范围的狭隘也导致该草案在未来“单一市场”的构建当中并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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