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编 对人身权请求权的执行
第一章 对停止侵害的执行
第二章 对消除影响的执行
第三章 对赔偿损失的执行
第六编 保全执行和先予执行
第七编 涉外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编 附则
【作者简介】
董少谋,法学教授、硕士生导师、西北政法大学民事司法改革研究所所长、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民事诉讼法教研室主任。
【注释】本文的写作参考了江伟、肖建国教授的《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和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336页。
高执办:《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的关系》,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1期。
参见孙忠志:《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的说明》,载《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参见江伟、肖建国:“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载《法学家》2001年第4期。
台湾地区原来的《强制执行法》对于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之执行,分别规定于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四章。惟此三种执行,均系以实现债权人之金钱债权为目的,体例上宜合并规定于一章。参考德国及日本立法例,在1996年10月修正时将第二章定名为“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并于该章分设对于“动产”、“不动产”、“其它财产权”之执行等节名节次,以示有别于“物之交付”、“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
参见《秘鲁民事诉讼法典》第693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7--339页。
参见江伟、肖建国:“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载《法学家》2001年第4期。
采取“德日式构造”实际上也无法彻底避免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在内容上的重复,但与其他模式比较,这种模式可以将重复降至最低限度。
参见[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概况”,白绿铉译,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因此也叫做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简称“原权请求权”。
侵权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而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是基于原权利的损害而新生的权利,因此也称作次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简称为“次生请求权”。